110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銘宏工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第四核電廠新建工程,將其中部分工程發包給原告施做,原告將其中部分工程委由
被告施做,雙方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而原告已經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8,930,859元,
惟經另案
確定判決確認被告所得領取之工程款加計補貼款合計為17,245,280元,是被告溢領工程款11,685,579元,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原告並另請求被告賠償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等情。
經查,原告雖主張
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2條第一項第㈠款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惟該條係「保証責任」之約定,第一項標題為「契約連帶保証」,第㈠款約定:「乙方於簽約同時須提供一家以上由甲方認可之
殷實舖保…如乙方對本合約各項規定不能切實履行或無力賠償時,
保證人願連帶負責賠償甲方所遭受一切損失並願放棄
法律上
先訴抗辯權,發生訴訟時,保證人與乙方均同意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保證人
俟本契約失效時,始得解除一切責任」。則依契約之體系以觀,該條項約定應係指關於保證責任涉訟時之
合意管轄約定,此與本件訴訟之情形有別,本件訴訟即
難認有該條項合意管轄約定之
適用。況原告本件係依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為請求,
非本於契約關係而提起訴訟,綜上,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即有誤解。而本件被告係設於宜蘭縣,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