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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弘亦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楊沛芳 
送達代收人  洪嘉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盛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聖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110年度建字第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6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02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迄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又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自應命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