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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可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德勛 
原      告  采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勇 
原      告  陳美花即尚助工程行

            呂玉婷即泰鑫工程行



被      告  錦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曾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裁定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382元,扣除原告前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徵41,882元,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查詢、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