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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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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消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遊戲帳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字第2號
原      告  陳亮蓉 
被      告  獅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遊戲帳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使用者合約、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所提起之訴訟。而依系爭使用者合約第26條,兩造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兩造已合意受系爭使用者合約之管轄法院條款拘束,且此一合意管轄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應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