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榮村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男洲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柯中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豪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慶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
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後,以債務人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449元,以及機車2台(型號分別為:2003年8月出廠之山葉XC100G、2001年6月出廠之光陽SD25HB)外,別無其他可供變價財產,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
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於民國110年7月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前依職權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
聲請人免責陳述意見,並於110年11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
惟下列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情事。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1.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參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理由,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11,870元,且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全無受償,是聲請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法定不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2.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情事。
㈢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情事。
㈣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
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調查聲請人近年所得及財產變化,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
㈥聲請人陳稱:
聲請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但現患有重大疾病,將無法工作,而有同條例第135條之
適用。
四、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㈡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9年10月20日下午5時)後,聲請人於109年11月至110年8月間之每月平均收入約34,160元乙節,有聲請人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薪轉戶存款存摺109年6月10日至110年9月10日間之收支明細在卷
可佐,故聲請人陳稱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薪資為34,160元,堪可採信。本院另依消債條例第64之2條規定,審酌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600元(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00元×1.2倍=18,600元),且聲請人
斯時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故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400元(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00元×1.2倍÷2人=9,400元),是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8,000元(計算式:18,600元+9,400元=28,000元),由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前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尚餘6,16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954,480元(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每月收入為39,770元)。是於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費用448,130元【計算式:〈(14,385×1.2)×(3+10/30)〉+(14,666×1.2×12)+〈(15,500×1.2)×(9+20/31)〉=448,1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7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385元、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666元、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5,500元】,及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224,065元【計算式:〈(14,385×1.2)×(3+10/30)+(14,666×1.2×12)+(15,500×1.2)×(9+20/31)〉÷2=224,0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有282,285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未獲任何清償,綜上,
堪認本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或其他法定不免責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債務人符合同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之規定,本院依卷存事證復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即
難認債務人符合同條例134條各款之不免責要件。
六、聲請人雖主張:109年11月即經診斷罹患足底筋膜炎、左足底骨刺、攝護腺腫大等病症,且電腦斷層掃描並發現肝臟有5.7公分大的腫瘤,未來需做進一步的治療,加上本就患有心血管疾病,需長期服用藥物,未來恐怕無法繼續工作下去,是應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
予以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第135條係以債務人具有同條例第134條法定不予免責事由為前提,本院始有進一步判斷是否有適用本條得予免責之餘地,至於同條例第133條法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事由,則未在本條所謂之「前條」範圍內。參之本件聲請人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業如前述,然該情事非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中,法院得實質審酌聲請人得為免責之範圍,故聲請人此節主張,
殊無可採。
七、
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
爰裁定如
主文。
八、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