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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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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捷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忠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雅萍律師(事務所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之3)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15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下午2時在本院科技調解室召開。
    理  由
一、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64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15日宣告破產,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指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本件審酌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推薦破產管理人之陳雅萍律師,具相關學歷與專長,選任陳雅萍律師為聲請人之破產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另併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知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1次破產債權人會議之期日,各如主文所示。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