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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77號
原      告  大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源 
被      告  劉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兩面及行照乙枚返還原告,而汽車所有人申請一副牌照及行車執照之行政規費分別為600元、2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00元【計算式:600元+200 元=8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