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3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鴻淞工程有限公司、蘇桂宗等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以
起訴狀表明之
訴之聲明,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649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7,6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