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385號
原 告 隆鐵實業有限公司
歐陽徵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公司基隆營業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者,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壹、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下稱
系爭16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基座及同段164地號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地上物基座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65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之土地(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合計5年所欠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7,28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165地號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占有之土地面積之價值為準,而系爭16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1,800元,原告請求返還面積為1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萬1,800元,至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1,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參、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