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397號
原 告 萬勁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朝福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一)補正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欄項下關於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及其各自金額。
(二)原告應
按補
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
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
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記載: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行經金山往萬里處,不慎撞及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
惟原告並未正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例如:請求
相對人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相對人為特定作為或
不作為;或請求確認
兩造間某某
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等,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及漏未記載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及其各自之金額,致起訴之事實亦
非完備,而與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不合,原告自應補正
上開欠缺。
三、另原告於起訴時,因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單由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無從知悉原告欲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按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四、
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
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確定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