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55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億豐五金電料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
請求權存在,
核屬「
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
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
債權人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起訴係主張其對於訴外人魏慶乾有新臺幣(下同)3,959,577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率2成計算之
違約金債權(下稱「原告對於魏慶乾之系爭債權」),而
被告對於魏慶乾負有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債務(下稱「魏慶乾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經原告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
執行命令,被告對執行命令提出
異議,而請求確認「魏慶乾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存在;及請求就「魏慶乾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於「原告對於魏慶乾之系爭債權」範圍內,由原告受領。依
前揭說明,
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應以「魏慶乾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與「原告對於魏慶乾之系爭債權」二者金額較低者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計算「原告對於魏慶乾之系爭債權」之金額〈應包括本金及計算至起訴日即110年8月24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及陳報「魏慶乾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之金額,以其金額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
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