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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5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71號
原      告  旻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佳莉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光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秀珍即豐藝工程行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李秀珍即豐藝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3,5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