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605號
原 告 冠怡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顏隆鐘
主 文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相對人係以
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
參照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依原告
起訴狀之
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請求貴院判決
被告顏隆鐘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牌照2面於原告,並終止契約。」;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932元。」等語。
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與請求之金錢賠償10,932元部分合併計算;
觀諸卷附
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簽定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之有效
期間為2年,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800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132元〈(800元×24月)+10,932元=30,132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非訟事件、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0,132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