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630號
原 告 引航者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汝明
陳禮傑
陳海悌
陳燕飛
郭景仲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
參與分配之
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
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
被告即
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即債務人原起訴主張應剔除被告即債權人所分配之金額係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792號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編號2至11項」所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已合法送達。
惟原告
迄未繳納裁判費,
復於110年9月30日具狀到院,將應剔除被告即債權人所分配之金額更正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792號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編號2至11、16至20項」所示。是依
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即7,438,910元(計算式:15,405元+15,785元+7,132元+7,846元+7,880元+31,000元+40元+40元+40元+40元+2,097,327元+2,149,025元+970,926元+1,068,212元+1,068,212元=7,438,9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