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708號
原 告 麗富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珮瑜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許珮瑜、鍾秉翰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許珮瑜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繳
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