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補字第807號
原 告 互助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徐志偉
代 理 人
被 告 吳文喜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
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係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8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有民事
起訴狀可稽。查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故本件訴訟標的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金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
主文第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1審裁判費5萬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另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
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之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至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
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立法理由
參照),與同條第1項規定有別。
假執行判決,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與該判決
執行力之裁判,法院依法得
依職權或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均以
給付之訴之被告受敗訴判決為前提要件,即法院僅得在被告應給付範圍內,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而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經言詞辯論程序,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得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21條規定參照),並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假執行判決雖尚無實體上確定力,然該執行名義既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於該給付之訴有充分抗辯之機會,則債權人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假執行判決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所軒輊,被
上訴人既係以
上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
非以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關於「假執行判決」部分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宜思考是否有繳納裁判費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徒增裁判費用支出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