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亞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萬順
鄭貴滿
蔡佳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被告楊萬順、鄭貴滿、蔡佳倫(下稱被告楊萬順等3人)均係基隆市翡翠宮廷社區之住戶,原告亞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信義區福民街「田園調布」集合式住宅第一期建築案(下稱
系爭建案)鄰近翡翠宮廷社區。被告楊萬順等3人
乃向原告公司誆稱因系爭建案之工程造成其所居住之翡翠宮廷社區建物受有鉅額之損害,並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會議時提出鉅額損害之估價單要求原告公司賠償及修繕。因被告楊萬順等3人所提出之賠償金額甚鉅,原告公司誤信先給付估價單「鄰損
損害賠償額」之10分之1金額,可以安撫被告楊萬順等3人的情緒,讓被告楊萬順等3人知道原告公司是很有誠意要談損賠之正派經營公司,使其他住戶鄰損和解談判較為順利,故先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記名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即被告楊萬順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蔡佳倫、鄭貴滿各15萬元,總計70萬元〉分別交付被告楊萬順等3人,作為損害賠償額之預付,並均已兌現。
(二)
惟被告楊萬順等3人
非但未協助原告公司與翡翠宮廷社區之其他鄰損住戶達成和解,甚且一再阻撓和解之成立。原告公司遂委請營造廠商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泰公司)另行起訴(本院
按: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7號
確認之訴案件受理,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在訴訟過程中,原告公司與翡翠宮廷社區之其他住戶陸續成立和解(被告中2人竟是最後才與原告公司達成和解)並全部給付完畢。被告楊萬順等3人
前揭領取並已兌現系爭支票共70萬元之金錢利益即無
法律上之理由。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萬順等3人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得。
(三)併聲明:被告楊萬順應給付原告40萬元、被告鄭貴滿應給付原告15萬元、被告蔡佳倫應給付原告15萬元。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萬順等3人均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
略以:
(一)被告楊萬順等3人就原告交付系爭支票,及榮泰公司於另案民事事件經原告公司授權與被告成立訴訟上、訴訟外之所有和解事宜,並不爭執。
(二)惟原告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係委請被告楊萬順等3人協助原告與翡翠宮廷社區住戶洽談鄰損和解事宜之協助費用,
而非損害賠償之預付,此一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109號(下稱另案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且依一般
經驗法則,如為損害賠償之預付,於和解時即為扣除,而無須給付,甚且需返還原告,而榮泰公司經原告授權與被告鄭貴滿就系爭建案所造成之鄰損於訴訟外和解,並給付補償金45,568元,而非由原告先前給付之系爭支票中扣除,可見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係屬協助費用,而非損害賠償之預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難謂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
(三)另關於系爭建案所造成之鄰損爭議,原告授權榮泰公司處理,並與被告楊萬順、訴外人謝勝河(被告蔡佳倫則係受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2樓之
所有權人謝勝河委任處理鄰損相關事宜)於另案民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為榮泰公司,而
觀諸另案民事事件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項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係指關於鄰損部分之其他請求。縱如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損害賠償之預付,亦屬鄰損所衍生之請求,當然為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範圍;另榮泰公司既已拋棄對被告楊萬順及訴外人謝勝河(即被告蔡佳倫之夫)之其他
請求權,即已拋棄取回系爭支票之權利,則榮泰公司於另案民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自然及於原告與被告楊萬順、蔡佳倫。又被告楊萬順等3人收受系爭支票之時間,早於榮泰公司提起另案民事事件及另案民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時間,此乃雙方為免日後原告再為其他請求或就鄰損問題再生爭議,遂特別於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發包由榮泰公司
承攬施作之系爭建案,施工
期間因造成翡翠宮廷集合式住宅之鄰損事件,被告楊萬順等3人為翡翠宮廷社區自救會之成員,代表住戶向原告提出損害賠償數額甚高之估價單,原告乃依該估價單先行預付損害賠償金額而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與被告楊萬順等3人。惟
嗣後榮泰公司在另案民事事件訴訟過程中,已與翡翠宮廷社區之住戶陸續成立訴訟上、訴訟外和解(含被告楊萬順等3人)並全部給付完畢。原告之前預付予被告楊萬順等3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系爭支票金額,乃屬溢付,而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萬順等3人分別返還原告溢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共70萬元
等情,被告楊萬順等3人固不否認其因系爭建案之鄰損事件而分別收受原告給付之40萬元、15萬元、15萬元之情,惟
抗辯此部分之金額並非損害賠償之預付而係協助費用,自無所謂不當得利等語。是
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交付被告楊萬順等3人之70萬元究係因系爭建案之鄰損事件而為損害賠償之預付,或是協助費用?茲析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楊萬順等3人因原告前揭有目的及有意識的給付而受有金錢
所有權移轉之利益,惟被告楊萬順等3人否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民法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楊萬順等3人,乃損害賠償之預付,然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且被告楊萬順、訴外人謝勝河即被告蔡佳倫之配偶在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與原告授權處理系爭建案鄰損賠償事宜之榮泰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一、原告願給付被告謝勝河新臺幣(下同)玖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三、原告願給付被告楊萬順壹拾參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四、以上金額均『當庭交付』同額現金支票予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收受。」等語,而原告與被告鄭貴滿於108年7月8日訂立之和解書,其內載「……乙方(即榮泰公司)就甲方(即被告鄭貴滿)受損之建物,『一次給付』補償金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整……。」等語,亦同此旨趣,原告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楊萬順等3人若確如原告主張係屬損害賠償之預付,衡情原告應於另案民事事件主張扣除之前預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再為多退少補,竟當庭悉數給付和解之損害賠償金額,此已悖離常理。甚且原告之前先以被告楊萬順等3人及訴外人楊月娥「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0日雙方開會討論時,提供不實且高於
渠等實際受損金額10倍多之損害報價單予告發人徐茂華,並誆稱翡翠宮廷其他住戶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逾2,000多萬元,使告發人徐茂華及亞青建設公司(即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開立面額40萬元(30萬元1張、10萬元1張)、15萬元、15萬元、3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楊萬順、鄭貴滿、蔡佳倫、楊月娥,除楊月娥部分未兌現外,其餘被告之支票均已兌現,嗣亞青建設公司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始知受騙。」為由,而向基隆地檢署對被告楊萬順等3人及訴外人楊月娥提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處分不起訴,有另案詐欺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
可稽,原告初則主張係遭被告楊萬順等3人詐騙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嗣於本件訴訟又改以原告交付被告楊萬順等3人之40萬元、15萬元、15萬元之系爭支票係因鄰損事件而為損害賠償之預付,前後所述之事實
顯有嚴重之出入。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實難採信。
(三)甚且被告楊萬順等3人已就其何以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為具體之抗辯,又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基隆地檢署另案詐欺案件偵查卷宗,觀諸卷附翡翠宮廷自救會幹部與亞青建設協商會會議紀錄,被告楊萬順等3人即分別擔任翡翠宮廷自救會之總召集人、副總召集人(見本院卷第120至128頁),復觀諸被告楊萬順提出之被告楊萬順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汪昌國、原告公司董事長特助徐茂華於108年1月30日在亞青建設公司之錄音對話譯文,其內容略以「董事長:……那也謝謝你們這八個月來對公司的協助,那情況呢,我都很清楚……那我就很直接,這是我叫我公司開出來的票。被告楊萬順:嗯。董事長:那OK我來稍微解釋一下,這個金額是我核定的喔,你跟楊小姐(指楊月娥)票面金額一樣,你30萬、楊小姐也是30萬,但是你有一張10萬的,我沒有列在裡面……『反正就是一個協助的費用啦』……兩個小姐(指被告鄭貴滿、蔡佳倫)就各別15萬……那這個是我提的金額,那你就看你楊先生這邊有沒有問題,如果沒有問題那我們直接就是把這件事情就把他給解決掉。被告楊萬順:恩,因為特助沒有講這個事情對不對,所以我想要了解就是說,董事長對於這個東西,這個支票的用途是?董事長:『這個是協助費用』……。被告楊萬順:所以這個是協助的費用。董事長:對。被告楊萬順:那後續修繕的是?董事長特助:修繕歸修繕。董事長:一樣啊,修繕歸修繕。鄰損你們都一樣啊,就按照大家統一鑑定。……『這是我謝謝你們這八個月的幫忙』。被告楊萬順:恩。董事長:簡單講就是這樣啊。被告楊萬順:那這個喔,我可能要回去問她們要不要收。……我看一下支票……我知道了,董事長是很高興我們這幾個月幫忙大家協調的過程啦,是不是。董事長:是,那是我的一個作法,是因為我們說實在的,社會這個東西,我起厝嘛起麥30年了(台語)……東西看一下聽一下大概,我就了解了……你聽的懂嗎?我們這樣要圓融,讓這事情圓滿圓滿……你該鑑定你就去鑑定,鑑定出來那個金額,該去給人家修的,你就去給人家修嘛,你該給怎樣就怎樣嘛。因為這鄰損,講難聽這又不是頭一件了……這種都會啦,都會發生,但是呢,我們這種事要妥為處理,就是不爭議。被告楊萬順:因為這東西基本上就是事實,已經造成了啦,所以呢,就是後來修繕要完整,這樣就OK了。董事長:理解理解,但是我們公司還
是以圓滿解決為最大的一個原則,就是盡量圓滿(台語),阿看楊先生還有什麼意見,你們再討論看看。……」等語,嗣原告公司董事長汪昌國於另案詐欺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檢察官提示前開對話譯文後問:你交付予楊萬順那100萬元的目的為何?究竟是賠償費?還是協助費?)我確實有說。但我的目的是要安撫被告他們。鄰損歸鄰損。……。」「(100萬元是個人金額支出,還是公司支出的款項?)當時是我決定由公司支出,但如果之後無法報帳,股東不認同,費用就要由我來支出。」等語,證人即原告公司董事長特助徐茂華於另案詐欺案件偵查時以告訴人身分陳稱:「被告他們提出了2,000多萬的估價單,……於是我就回報董事長,董事長就說,請楊萬順3月6日到公司,並開立了支票,要先安撫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1頁)。原告公司負責人汪昌國既不否認前揭錄音譯文之真正,於偵查時坦承確實有說(前揭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且含蓄地稱其目的是要安撫被告他們(實則是要被告楊萬順以翡翠宮廷自救會之幹部身分協助處理鄰損事件之賠償),及明確地稱「鄰損歸鄰損」,倘系爭支票係鄰損事件之損害賠償金額之預付,則何來原告公司日後可能無法報帳之情事?可以認定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楊萬順等3人乃係協助費用而非損害賠償之預付,被告已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如此亦
適可合理解釋何以原告與被告楊萬順等3人成立訴訟外、訴訟上和解而未將之前給付之金額扣除,此外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反駁,原告之
上開主張,更無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縱若如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屬協助費用,惟民法第106條之規定,乃
雙方代理之禁止原則,被告楊萬順等3人既已受翡翠宮廷自救會之委託而為自救會之幹部,並代理自救會與原告協商翡翠宮廷社區鄰損賠償之事宜,自應為翡翠宮廷自救會之利益,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為行為。卻又收受原告委託與翡翠宮廷社區之其他鄰損住戶達成和解而交付之系爭支票,顯違背雙方代理禁止原則。嗣原告委請榮泰公司另行提起另案民事事件,以利原告與翡翠宮廷社區之鄰損住戶和解,而系爭建案造成鄰損之賠償金額,原告業於另案民事事件全部給付完畢。被告楊萬順等3人以無效之
法律行為(即協助行為)而受有系爭支票共70萬元之金錢利益,即無法律上之理由等語。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
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
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交付被告楊萬順等3人之所謂「協助費」,即具有一定之給付目的,按照臺灣民間通俗的說法就是儘量幫忙「喬」,而「喬」無非是經由人脈之檯面下磋商與協調,是屬於不具任何法效意思之事實行為,及至「喬」成,再由翡翠宮廷社區各
區分所有權人或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翡翠宮廷自救會(分別)與原告訂立和解契約,此時始進入法律行為之階段,才有所謂授權或代理
與否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楊萬順等3人收受系爭支票係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規定而屬無效,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萬順等3人應分別返還40萬元、15萬元、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7,6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