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吉利貨車出租有限公司
被 告 游子賢
現因案羈押於法務部○○○○○○○○(雲林縣○○鎮○○○村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簽訂之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出租車輛之租金254,200元、車輛毀損修理費300,000元及車輛折舊費120,000元,合計新臺幣674,200元本息。次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以上條件經雙方同意
無訛。如未履行,甲方(即原告)得依法追訴,乙方(即被告)並願放棄
先訴抗辯權,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乙方同意甲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而查,原告公司係設籍於新北市五股區,有原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
堪認兩造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已合意以原告公司設籍地即新北市五股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因系爭契約之租賃關係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