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翁瑞玲
被 告 李雅萍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在訴外人甲○○之行動電話內發現資料顯示訴外人甲○○與被告於同年2月至4月間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而向訴外人甲○○取得被告之聯絡方式,當時被告稱其不知訴外人甲○○已婚,伊則告知勿再向訴外人甲○○聯繫或接觸,被告亦向伊表示不會再與訴外人甲○○接觸或聯繫。
詎伊於109年9月間,發現被告與訴外人甲○○仍於同年5月至9月間聯繫,並分別於109年5月19日、5月24日、6月2日、6月9日、6月21日、7月5日、8月21日、8月28日、9月3日發生性行為。伊當時因懷孕及生產第二胎,於當下未有餘力主張權利,亦不願意逕自向被告提告,而於110年3月15日主動向被告聯繫和解事宜,
惟被告置之不理;伊
乃於同年月16日致電被告之母親所經營之店面聯繫,雖經其母表示會回家與被告討論,但亦了無回音。至同年月18日再次致電被告之母,但其態度欠佳,反稱性行為均係遭訴外人甲○○強迫,沒有和解問題
云云,但此等說詞與其事後反應之間確有明顯矛盾之處,有悖於情理,自屬難信。況訴外人甲○○後續向伊陳稱:被告自始至終均知其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足見被告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受有精神痛苦
堪予認定,故為維護本身權益,不得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就109年4月30日以後至同年9月16日間被告侵害其配偶權部分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起訴提供之性愛錄影之5段影片,均係由訴外人甲○○擅自提供,顯屬侵害被告身體隱私,而有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18條之1等規定之情形,其非法利用涉及被告身體隱私之資料,嚴重侵害被告
人格權,該影片自不得作為證據。如若
肯認該證據可供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不啻於剝奪被告之人性尊嚴及人格權保障,更架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
揭櫫隱私權之價值;遑論
通姦罪經司法院解釋已認為
違憲,更
足證明此等揭發他人性行為之舉動不具公益性可言,是不應容認此等證據之使用。
㈡原告雖又提出被告與訴外人甲○○間透過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訴外人甲○○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然此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訴外人甲○○與被告間有何逾越一般人際關係交往分際之親密關係,此由對話內容中並無提到相約旅館、飯店之內容,及原告所指日期之刷卡消費紀錄中無法確認係由何人持卡消費
等情,即可明瞭。是原告逕以
上開對話紀錄及消費明細即率認被告與訴外人甲○○間存有親密關係而侵害其配偶權云云,
顯有誤解。
㈢本件源自訴外人甲○○隱瞞其已婚之事實,而趁被告先前車禍受傷、身心處於低潮之狀態下刻意接近、聯絡與往來,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自109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告知訴外人甲○○已婚後,被告乃知悉遭訴外人甲○○欺矇,遂斷絕與訴外人甲○○間之聯繫。詎訴外人甲○○仍以各種方式試圖聯繫被告,並謊稱其罹患「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以試圖利用被告先前車禍受創而會對傷病者存有同情、憐憫之心理;被告雖解除雙方通訊軟體間之封鎖,卻也再三與訴外人甲○○申明不能接受外遇、劈腿或成為第三者等情形。復參以訴外人甲○○偽造空白配偶欄之身分證使被告閱覽,企圖再蒙蔽被告;由此等對話,益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
㈣再者,訴外人甲○○仍持續
騷擾被告不輟,無所不用其極;本件原告之所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非係受訴外人甲○○之利用,使被告與之聯絡、和解及復合。
觀諸原告竟配合訴外人甲○○,利用其臉書帳號傳送訊息給被告揚言提告,以恫嚇被告與訴外人甲○○恢復聯繫;且訴外人甲○○又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向被告稱:願代付賠償,只要被告與其交往云云。訴外人甲○○竟能把握庭期等訊息,於
開庭前聯繫被告,益見本件訴訟係由訴外人甲○○幕後主導,作為逼迫被告與其交往之手段。更甚者,訴外人甲○○於110年4月4日透過原告之臉書帳號向被告傳送訊息偽稱其自殺昏迷云云,又另偽稱為律師向被告稱要分配訴外人甲○○之遺產云云,由其手段
暨與本件訴訟之關聯,可知本件訴訟係由訴外人甲○○主導以報復被告,並要脅被告與其交往。
㈤由此可見,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並未因此受到侵害,情節亦非重大,自無損害賠償可資請求。
爰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107年4月16日登記結婚,
迄未
離婚,原告前於109年4月30日向被告告知訴外人甲○○係已婚之婚姻狀況,原告於109年9月間產子等情,業經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未爭執,且由被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甲○○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中,於109年5月10日之對話中可見被告清楚知悉訴外人甲○○之婚姻狀態及與其妻子育有1女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與上開情形未見扞格,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
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並無可疑,乃可認定。又以原告係主張就被告於109年4月30日以後,至同年9月16日間仍繼續與訴外人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情形,而就此部分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77頁);是本院就109年4月30日以前,被告與訴外人甲○○有無不當交往之情形,自無審究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甲○○於109年4月30日以後仍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情形,乃提出訴外人甲○○與被告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訴外人甲○○信用卡交易紀錄等為憑;而上開對話截圖及信用卡交易紀錄等件,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即可作為本件審認被告與訴外人甲○○來往情形之依憑。
經查:
⒈
徵諸附表所示被告與訴外人甲○○歷來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已難見被告與訴外人甲○○間之關係單純,符合一般人際交往之分寸,應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由該等對話亦可認被告與訴外人甲○○數度於凌晨相約見面之事實(例如:109年6月21日),徵諸被告於此時已知悉訴外人甲○○已婚之事實,此等相約見面之情形更
難謂符合常情,同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之一般社交行為。又衡諸訴外人甲○○信用卡帳單上確有109年6月21日美樂地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街000號,見本院卷第239頁)之消費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並考量多數營業場所於凌晨時分並未營業之社會常態,以及被告與訴外人甲○○間上開對話之內容所具有之意涵已涉及私密,及訴外人甲○○信用卡消費紀錄中涉及旅宿業之日期與如附表所示對話之時間點,已可認被告與訴外人甲○○間在109年4月30日以後仍顯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情形。
⒉參以證人即訴外人甲○○除提出自白書1紙外,亦於110年10月27日到庭
具結證述其與被告間確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等語明確,益見上開可認為真實之被告與訴外人甲○○間之對話,確
可證明
渠等之行為有礙於訴外人甲○○與原告本於配偶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⒊至被告雖提出其後續遭原告臉書帳戶所傳訊息,及訴外人甲○○騷擾之對話、留言、電子郵件及報案三聯單之照片等(均係110年間),但此與其是否於109年4月30日以後仍對原告基於
婚姻關係所具有之權利造成侵害分屬二事,自非本院所應審酌;另被告固又提出其於108年間與訴外人甲○○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證明當時訴外人甲○○屢屢謊稱其單身云云,但此亦與被告於109年4月30日經原告向其告知訴外人甲○○之婚姻情形,及原告僅就109年4月30日以後被告是否仍與訴外人甲○○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而侵害其配偶權部分向本院起訴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情
無涉,同非本院所應審酌,一併敘明。
⒋被告另提出其於109年5月10日之對話紀錄,上有其向訴外人甲○○陳述:「我不碰有婦之夫」、「距離請拿捏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同年月18日亦向訴外人甲○○稱:「你要婚姻就沒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告亦未爭執其所提出對話之真實性,同
堪認上述對話應為真實。然由被告自行提出同年9月17日其與訴外人甲○○間之對話截圖中,尚有訴外人甲○○提出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照片予被告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37頁至第138頁),及被告質疑訴外人甲○○所提出之身分證並非真實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32頁)。然由此益見:⑴被告於109年4月30日經原告向其告知訴外人甲○○之婚姻狀況後,被告與訴外人甲○○間確有齟齬,但此
期間究竟延續多長,則尚難逕由
兩造所提出之對話內容知悉。⑵即便被告已知訴外人甲○○為已婚人士,雙方至109年9月17日仍有繼續聯繫,且所談論之內容涉及訴外人甲○○有無離婚等極具私人性質之議題,顯非關係疏遠。⑶被告與訴外人甲○○間於109年9月17日之對話中,相當關心被告謊稱發證日期錯誤之身分證,並再三要求被告去更換,並向訴外人甲○○傳送「不要換就封鎖你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益見2人於此時之關係仍非屬一般。⑷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與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間並無矛盾之情形,且與男女交往過程常見之爭執情形亦未見扞格,是被告縱然於109年5月初確有意疏離訴外人甲○○,但由附表所示之對話亦可知:被告與訴外人甲○○在109年6月至9月間屢有相約見面,及所談論往往涉及相當私密之話題等情形,甚至如附表編號14所示,被告與訴外人甲○○於109年9月13日晚間仍為訴外人甲○○是否要跟原告離婚有所談論(且由談論之內容亦可見被告明確知悉訴外人甲○○與原告尚未離婚)。從而被告即便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期間與訴外人甲○○間存有分合,亦無礙於其與訴外人甲○○在該期間內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情形。
⒌職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屬故意,並已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復與
善良風俗有所違背,應負故意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以採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應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
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事實
業據認定如前,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於原告與訴外人甲○○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訴外人甲○○配偶身分之配偶權之事實,有如前述,
足徵原告業已就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是被告所為足以動搖原告與訴外人甲○○間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且此損害與被告之前述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責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3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
裁判意旨參照)。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承前,被告確有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甲○○不正當交往事實,有如前述,顯已逾越與一般已婚男女單純一般朋友之社交分際,並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查:原告與訴外人甲○○係107年4月結婚,至原告上開起訴請求受侵害之109年4月,僅只2年,所請求受侵害之期間僅在109年4月30日至同年9月16日間;此外,兩人之婚姻生有1女、1子,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查,另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亦可見其對原告與訴外人甲○○間育有
上揭子女乙情並無不知。又
參諸原告與訴外人甲○○之婚姻關係確有受被告與訴外人甲○○上揭往來互動所影響之情形,並斟酌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其就診紀錄、原告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暨衡量兩造之財產與收入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因事涉兩造之個人資料,自不宜於判決內逐一盤點),復因原告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配偶權受被告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0元允屬
適當,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161頁送達證書),依週年利率5%算遲延利息。
㈥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已明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又按訟爭事實已
臻明瞭,對於其他證據認為不重要者,不予調查,為法院應有之職權;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
無庸再為調查。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
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於110年12月31日具狀(本院係111年1月4日收受)聲請調查愛莉園有限公司、丹尼爾汽車旅館有限公司、168Motel、桃企大飯店、美樂地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悠悅旅館等旅宿業於109年5月至9月間特定日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當日確係被告與訴外人甲○○前往消費,然徵諸社會實際狀況,監視器錄影畫面若無特別需求(如經司法扣押或因涉案而有特別保存之必要),短則3、5日,長則1、2月,錄影內容即會遭後續錄影覆蓋,以節省設備支出,此乃眾所周知之常情,亦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見本院卷第291頁),則被告所指之各旅宿業縱於其所指之特定日期確有設置監視錄影,惟既經過年餘之時間,其存在
與否亦已值懷疑。故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已難見有實現之可能,顯屬不必要之調查。參以本件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10年4月30日,見前揭送達證書),既已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先前未曾聲請保全證據,竟遲至111年1月始向本院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實亦
難認其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遲滯訴訟之目的。又以本院既已可由上述證據判斷事實之存否,被告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同亦難認有何重要性可言,附此一併敘明。
⒉原告雖於起訴時一併提出訴外人甲○○提供有關被告與訴外人甲○○間之錄影,被告雖未否認其真實性,但亦屢屢爭執其合法性;本院審認相關錄影鮮有明確之攝影時間可資憑恃(縱使錄影使用之器材設備本身已有設定時間,然其所設定之時間是否可信?有無遭人為調整?亦有疑問),且被告與訴外人甲○○於109年4月30日前已有往來,
彼時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訴外人甲○○為有婚姻之人,均有如前述,是上開由訴外人甲○○提供之錄影亦有可能係在109年4月30日之前所攝錄,而無從為本件有無構成侵權行為之證明。況本件就原告其他所提出之證據亦已可證明被告與訴外人甲○○間逾越一般人際之交往而有侵害其婚姻生活之情形,均已敘明在前,自無再調查該錄影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指稱遭訴外人甲○○恫嚇等情,如認其所為涉及犯罪,宜另循法律途徑究明,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 對話內容(靠右為訴外人甲○○之留言、靠左則為被告留言,表情符號以文字說明替代) |
| | 好啦我快到了 你等一下 我拿東西 還要去一下廁所 嗯好 一直對我叫 你是不是到了 臭狗 對啊 狗一直叫(表情符號:笑到哭) |
| | (通話53秒) 今天開心嗎孩子辛苦你了 開心啊 謝謝品(表情符號:雞頭)對我那麼好帶給我歡樂 害我都不知道該怎麼辦 (已收回訊息) (貼圖:愛心) 我看到了 |
| | 不然留這麼多 我應該起不來了 我要去看牙齒了 今天早上那個來了 哈哈哈哈應該要給王品(表情符號:雞頭)射滿 (貼圖:哈哈笑) 哈哈哈哈哈哈哈我有射滿啊 射好多次(表情符號:雞頭) 那你出門小心哦 |
| | (貼圖:哈哈、濕濕) 今天又滿足咪 一天食用完畢 有 滿足 舒服 很舒服 超舒服 超蘇胡 不爭氣的硬了 …… 好吵 剛剛抱抱又不睡 你很吵啊 你在我耳邊施工 真的哈哈 你怎麼精神這麼好 充飽電 真厲害 我想瞇一下眼睛好重 哈 每次都操不贏妳 好啊 哈哈哈哈哈哈 滿足 孩紙很厲害啊 滿足就好我也好滿足那我睡一下子你也不應太晚睡。說不定早上想去復健 |
| | 笑麻笑 但我昨天滿開心的 我也開心啊 出去都下雨奇怪 真的很奇怪也 都被你拐去愛愛 (貼圖:哈哈哈哈哈哈) 哈哈還硬拖 希望等等照完骨頭都好了 哈哈哈哈 對呀 你忘記傳影片給我了 (影片檔) 這個喔 在來睡下哈 都射給孩紙了 哈哈哈哈哈哈 好哇 好滿足(表情符號:愛心) 老痰真的很爛欸 (表情符號:眼睛上吊)(表情符號:眼睛上吊) 我真的是很想打他 |
| | 好舒服 吃的時候都想一直 一直吃 也好喜歡伸舌頭進去 又要誘拐我.... 不要 那舌頭跟手一起呢 你說的那幾種我都喜歡 都舒服(表情符號:放鬆) 但不要誘拐我 不要不要不要 (表情符號:雞頭)(表情符號:雞頭)滿滿的放到萍的妹妹裡面大力撞 (貼圖:走開!你嚇到小的了) |
| | (表情符號:雞頭)蛋 對啊 你也有兩顆 (表情符號:雞頭)(表情符號:雞頭)(表情符號:雞頭)(表情符號:雞頭)(表情符號:雞頭) 要給我吃嗎 好 吃蛋蛋好舒服喔 阿娥 |
| | (貼圖:死鬼羞羞啦) 好久沒給孩紙高潮了 月初不是有嗎 5號 你知道最興奮就是看你高潮的時候 |
| | 你在哪 快到了 我要便便 你慢慢來 等一下 好我知道了 不會去汽車旅館便便 哈哈 太緊張了 |
| | 我會亂講 好 (通話:1分51秒) 阿婆進去了 我開到門口? 雨好大 對啊 來播 |
| | 我要來慰慰 啊? 我不滿足你嗎 就是這樣才會外遇啦你 今天沒睡飽不然你早躺著出去 才不會這麼簡單放過你 哈哈哈哈哈哈哈哈 我妹妹很痛餒 不要操我啦 愛愛也痛嗎? 今天這樣已滿足了 過程是不會 哈哈哈哈哈哈 你現在這麼好滿足噢 時間不夠啊 (回應:今天沒睡飽不然你早躺著出去)我去讓你爬著出去 |
| | 說了他會殺了我 沒 我是很想殺你沒錯 而且也想死 不要死好嗎又沒告 你逼我 你威脅我 強迫我 我不想影響他的心情 我忍 以後不會了 我不相信 你解決吧 請他(按:可能為「其他」之誤)我不想聽 |
| | 那我就只能10點出門 哪天啊好 我們約同天 甚麼同天 我22才要去中壢欸 我是21阿 你22是要去用臉 對啊 21要幹嘛 去水族館!! 哈哈哈哈哈哈你越來越詩意怎麼辦孩紙 那他可不可以給你改21阿 你沒要做臉的話不就是換化妝品 甚麼時候去拿都可以吧 對啊 要問問看 |
| | 不然也只是妳單方面的強硬壓制我。不是瞇 你不是已經談了嗎? 談什麼? 轉交 嗯對 可是你不願意我也不想把財產給他。搞得最後可能什麼都沒有 我不懂? 什麼不懂 所以明天不打算離婚? 我說如果你沒有打算先一起住 我離婚也不會把財產給她 那他不就是要告我嗎? 啥 你說的財產不就是房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