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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碧嬌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九份茶語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為範圍;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8號、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主張其前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00○0000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業於民國110年2月23日終止,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110年2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6,138元,及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至110年4月14日間短付租金數額共373,656元暨被上訴人任意提前終止租約而依系爭租約約定應賠償上訴人3個月之租金共378,414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6,138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2,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撤回前開第一項聲明,不再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上訴人前開第二項聲明關於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及第三項聲明關於請求給付欠租暨賠償違約金之請求即均已非屬附帶請求,自應獨立核計訴訟標的價額,且上訴人前開返還不當得利與請求給付欠租暨賠償違約金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復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110年9月10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前開第二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821,399元【計算式:126,138元×(5/28〈110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6〈110年3月至同年8月〉+10/30〈110年9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個月=821,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開第三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欠租暨賠償違約金部分之金額752,070元,再扣除本院111年8月18日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暨積欠租金總額824,001元後,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749,468元【計算式:821,399元+752,070元-824,001元=749,4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