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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兆宏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邱宏廷 

上訴人
即  原  告  御姿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源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1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資料、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