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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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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林淑惠 

被      告  MAIPLUANG UTHEN  (高家昌)


訴訟代理人  王彥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晶采泰式舒壓館」(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泰晶采美容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解散,下稱晶采舒壓館)之按摩師,於民國109年9月3日18時許,在晶采舒壓館為原告進行泰式指壓按摩時,本應注意按壓力道,避免顧客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按摩結束後,為原告進行以雙手碰觸腳尖之伸展動作時,貿然從原告背部用力下壓,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而於109年9月4日至110年4月8日間至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基隆服務處)及慈恩中醫診所就診接受治療,前後支出醫療費用共3,042元。
  2.增加生活上支出所需背架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而須穿著背架以緩和及治療其背部傷害,為此增加購買背架之費用6,500元。
  3.復健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而嗣至瀚翔骨科診所接受復健治療,前後支出復健費用共500元。
  4.就診交通費用: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致行動不便,須自住家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就診,請求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支出之交通費用共3,300元。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週上午在早餐店打工5日,工作內容包含搬運桶裝飲料,每月薪資28,000元,惟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而無法工作達6個月,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68,000元【計算式:28,000元×6個月=168,000元】。
  6.必補身體中藥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後,因服用止痛藥之效果有限,而須另行進補中藥以調養身體,故支出「二仙寶」、「鴕鳥精」、「水煎藥」等中藥費用共85,000元。
  7.專人照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生活上無法自理,遂聘僱訴外人鍾凱茵(下逕稱其名)於109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共3個月間為原告提供居家照護服務(含家務整理及三餐打理),約定每月給付薪資35,000元,3個月共支出100,500元之專人照護費用。
  8.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迭因背部傷害發生疼痛、麻痺之症狀,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600元。
  9.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667,442元之損害【計算式:3,042元+6,500元+500元+3,300元+168,000元+85,000元+100,500元+300,600元=667,44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其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042元、背架費用6,500元、復健費用500元、就診交通費用3,300元等損害;另就原告其餘請求答辯如下:
  1.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三軍總醫院基隆服務處及慈恩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暨三軍總醫院基隆服務處及慈恩中醫診所函覆本院之內容,尚無從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須休養6個月而無法工作,且原告迄未提出其雇主應出具之相關任職或因病無法提供勞務之證明,難認原告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至瀚翔骨科診所函覆本院之內容固就原告之休養期間表示「可以合理推斷原告4個月才恢復至一定程度之功能」等語,惟仍不能證明原告實際無法從事其所主張早餐店工作之時間。
  2.必補身體中藥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三軍總醫院基隆服務處及慈恩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暨三軍總醫院基隆服務處、慈恩中醫診所及瀚翔骨科診所函覆本院之內容,均無足證明原告所購買「二仙寶」、「鴕鳥精」、「水煎藥」等中藥對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有何必要性,且前開中藥有無縮短疾病療程之效果,亦未據原告舉證說明,難認此部分之支出有理由。
  3.專人照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三軍總醫院基隆服務處及慈恩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從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休養3個月並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縱認原告有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瀚翔骨科診所函覆本院之內容亦已表示建議以不超過1個月之「半日」看護為恰當,則原告依其所提出其與鍾凱茵間簽立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書)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之全日看護費用,已逾其必要性而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即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傷害,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600元實屬過高。
(二)被告前於其因系爭事故所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4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已先賠付原告80,000元,此部分應自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三、經查,被告原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晶采舒壓館之按摩師,於109年9月3日18時許,在晶采舒壓館為原告進行泰式指壓按摩時,本應注意按壓力道,避免原告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按摩結束後,為原告進行以雙手碰觸腳尖之伸展動作時,貿然從原告背部用力下壓,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傷害之傷勢;又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前經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80號偵結起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347號受理後,兩造於110年9月29日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達成部分和解,由被告於110年9月29日先行賠償原告80,000元,原告則於同日具狀向本院具狀撤回其刑事告訴,嗣本院刑事庭即於同年月30日據以110年度易字第347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事實,有清償協議書影本附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為原告進行按摩推拿時,本應注意原告之狀況予以適當力道之推拿,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用力不當,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傷害之傷勢之結果等事實,既如前述,自堪認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傷害之傷勢之結果為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而於109年9月4日至110年4月8日間至三軍總醫院基隆服務處及慈恩中醫診所就診接受治療,前後支出醫療費用共3,042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基隆服務處及慈恩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歷次就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共3,04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背架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而須穿著背架以緩和及治療其背部傷害,為此增加購買背架之費用6,5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109年9月10日收據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背架費用共6,500元,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三)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而嗣至瀚翔骨科診所接受復健治療,前後支出復健費用共500元,業據其提出瀚翔骨科診所歷次就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復健費用共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害致行動不便,須自住家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就診,及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支出交通費用共3,3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共3,300元,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週上午在早餐店打工5日,工作內容包含搬運桶裝飲料,每月薪資28,000元,惟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而無法工作達6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168,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本院前於110年12月3日、111年2月25日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是否導致其不能從事早餐店打工工作(工作內容包含提負重物)及如因此不能工作,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何等節函詢三軍總醫院基隆服務處、慈恩中醫診所及瀚翔骨科診所,而其中慈恩中醫診所函覆本院稱原告至該所就診時間隔系爭事故發生已約1年,故該所無法得知原告有無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等語,另據三軍總醫院基隆服務處函覆稱「依患者109年9月4日時之就診病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建議背架使用不宜負重至少3個月。」、瀚翔骨科診所函覆稱「腰椎壓迫性骨折確實可能致使病患無法負荷早餐店工作,一般而言,搬物及久站恢復大約在三至四個月左右,病患於110年元月始恢復復健治療,可以合理推斷約四個月才恢復至一定程度之功能。」等語等節,有三軍總醫院基隆服務處110年12月21日三基醫行字第1100070460號函、慈恩中醫診所111年3月7日函及瀚翔骨科診所111年3月18日瀚字第111001號函附卷足憑,又原告就其上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早餐店打工,工作內容包含搬運桶裝飲料等節,固未舉證以實其說,惟依瀚翔骨科診所前揭函覆內容,原告之身體狀況既須約4個月時間始能回復一定程度之工作能力等語,應足推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受傷後4個月內,確有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而有4個月不能從事一般勞動工作之情形,則被告徒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在早餐店打工之事實,遽認原告全無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核無足取。再原告雖無法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受領工資之證明,惟其既從事勞動工作,在通常情形下,其於該段受傷不能工作期間原可取得者,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收入,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基本工資計算(見本院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以系爭事故發生後4個月(即109年9月至同年12月)勞動部於108年8月19日發布,並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作為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是原告所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於95,200元【計算式:23,800元×4個月=95,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必補身體中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後,因服用止痛藥之效果有限,而須另行進補中藥以調養身體,故支出「二仙寶」、「鴕鳥精」、「水煎藥」等中藥費用共85,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致中和藥房送貨單、中廣生醫有限公司簽收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前開中藥對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購買之前開中藥係為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所必要之支出負舉證之責。而查,本院前於110年12月3日、111年2月25日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有無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外,另行服用「二仙寶」、「鴕鳥精」及其他中藥以促進痊癒之必要乙節函詢三軍總醫院基隆服務處、慈恩中醫診所及瀚翔骨科診所,經三軍總醫院基隆服務處覆稱「有關函詢之中藥『二仙寶』、『鴕鳥精』與本院醫師所學西醫不同,故無法給予建議」;慈恩中醫診所則覆稱「自110年11月19日至111年1月21日止共門診傷科治療9次,並為處方過自費藥品,本診所從未接觸過『二仙寶』和『鴕鳥精』,故無法給予答復」;另瀚翔骨科診所亦覆稱「本院無提供病患相關促進骨癒合之相關產品,對於其他非正規的營養品無法提供見解。」等語,而均未能肯認原告購買之上開中藥確均為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所必要之事實,有三軍總醫院基隆服務處110年12月21日三基醫行字第1100070460號函、慈恩中醫診所111年3月4日函及瀚翔骨科診所111年3月18日瀚字第111001號函附卷可參;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已就其此部分主張盡舉證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二仙寶」、「鴕鳥精」、「水煎藥」等中藥所支出85,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專人照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生活上無法自理,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9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須由專人看護共3個月,而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查本院前於111年2月25日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有無接受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及如有必要,其看護期間為何等節函詢瀚翔骨科診所,嗣經該所於111年3月18日覆稱「看護照顧之需要端看個人對疼痛之承受能力而定,不一而足,然一般而言以不超過壹個月之半日看護為恰當。」等語,有瀚翔骨科診所111年3月18日瀚字第111001號函在卷可考,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部位為其第一腰椎,且傷勢已達骨折之程度,衡情極可能增添生活上之不便,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而有由專人看護半日1個月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無接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又查,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共3個月間聘僱鍾凱茵為原告提供居家照護服務(含家務整理及三餐打理),約定每月給付薪資35,000元,3個月共支出100,500元之專人照護費用云云,雖據其提出系爭勞動契約書影本為證,然查,原告於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僅有由專人看護半日一個月之必要乙節,已如前述,酌以現今國內一般半日看護約1,200元,是本件依一般半日看護行情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妥適,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1個月)=36,000元】,而原告主張之每月看護費用35,000元未逾上開範圍,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不應准許。
(八)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28,000元,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有所得共6筆,給付總額共24,285元,名下財產資料共10筆,財產總額共1,290,040元;被告則為國中肄業,現仍從事按摩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有所得共12筆,給付總額共68元,名下財產資料共1筆,財產總額共0元等各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及被告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而先行賠償原告80,000元等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於15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末查,被告前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先賠償原告80,000元之事實,有前揭清償協議書影本在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就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以,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293,54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42元+背架費用6,500元+復健費用500元+就診交通費用3,300元+不能工作損失95,200元+專人照護費用35,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93,542元-原告已先行賠付之80,000元=213,542元】。
五、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