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基隆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
被 告 北海禮儀服務有限公司
被 告 仁美禮儀用品鮮花店即李宏仁
宏恩生命禮儀社即吳昭賢
金壽禮儀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林秋雪
被 告 朝順葬儀社即蘇秀鳳
今川禮儀用品社即柯明川
郁真生命禮儀企業社即羅素真
慈昇企業社即吳治修
金衡葬儀社即林建富
國鼎殯葬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玫玲
被 告 聖達生命禮儀社即簡達彥
三元殯葬禮儀企業社即李美慧
真慈生命禮儀社即黃閔祺
吉林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遠
被 告 永生禮儀用品社(合夥)
法定代理人 何晴梅
被 告 花都殯葬社即楊南山
建興介壽用品社即陳建興
慈惠花店禮儀社即張陳麗華
福祿壽禮儀品社即陳宗顏
永順殯葬禮儀墓園設計社即簡宗盛
大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雅茹
被 告 第一禮儀社即張美政
榮鴻禮儀社即張永龍
上十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會費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依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給付原告,並各依附表一「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日期」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各被告分別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先於本院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1年1月27日、同年3月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星皇禮儀服務有限公司、福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5頁、第457頁至第463頁),其後又於111年4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北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被告北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於同年月26日當庭表示同意,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撤回被告福安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星皇禮儀服務有限公司、北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均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就被告仁美禮儀用品鮮花店即李宏仁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4月26日當庭變更將前開36,000元之金額變更為24,000元(見本院卷第553頁),經核原告此部分之變更,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雖於第9點稱其同意依
民法第126條減縮請求金額如所附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3頁、第609頁),
惟其並未於書狀中變更其
訴之聲明,當庭亦未以言詞表明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意旨(按其明細表所示,則就被告仁美禮儀用品鮮花店即李宏仁部分又擴張回原請求之36,000元),是本院仍應依其先前所為訴之聲明而為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北海禮儀服務有限公司、宏恩生命禮儀社即吳昭賢、金壽禮儀用品有限公司、慈昇企業社即吳治修、金衡葬儀社即林建富等均經
合法通知,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登記有案之基隆市人民團體,亦為依商業團體法設立之商業同業公會,本件被告均為其會員,且均負有依商業團體法及公會章程第13條第1項、第35條第2款之規定繳納每年12,000元常年會費之義務;惟各該被告於入會後,即先後未依本會章程規定繳納常年會費,積欠時間分別如起訴狀所附附表「沒繳
期間」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分別積欠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會費,經伊分別對各該被告催繳,均仍置之不理,爰依商業團體法、公會章程等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積欠之常年會費等語,爰聲明:各被告應分別向原告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原告之所以會務難以推行,實因基隆市政府並未
比照全國各縣市,相關商業前往殯葬事務所洽公時,無須出示原告會員識別證明查驗,故殯葬業者不樂於加入原告並依章程繳納會費。
⒉原告先前雖有會務秘書涉嫌違反會計法及
侵占等罪,惟經前任理事長發覺後,即
予以訴究,並由檢察官偵查,並無包庇情事,反而現任理事長在原告經費難以支應時仍借款墊支,勉力維持,原告並未對外另有舉債之情事。
⒊原告前於109年7月2日即以
存證信函通知各被告催告繳納會費,自已
中斷時效,被告之時效抗辯應不可採。
⒋原告106年第5屆第1次會員大會中,雖有討論議案要除名被告吉林禮儀有限公司、永生禮儀用品社、花都殯葬社即楊南山、建興介壽用品社即陳建興、慈惠花店禮儀社即張陳麗華、福祿壽禮儀品社即陳宗顏、永順殯葬禮儀墓園設計社即簡宗盛、大籠實業有限公司、第一禮儀社即張美政、榮鴻禮儀社即張永龍等10人,但經基隆市政府函復及內政部函釋表明原告並無將會員除名之權限,是前開被告10人自仍為本會之會員。
三、被告之答辯如下:
㈠被告國鼎殯葬事業有限公司、聖達生命禮儀社即簡達彥、三元殯葬禮儀企業社即李美慧、真慈生命禮儀社即黃閔祺、吉林禮儀有限公司、永生禮儀用品社、花都殯葬社即楊南山、建興介壽用品社即陳建興、慈惠花店禮儀社即張陳麗華、福祿壽禮儀品社即陳宗顏、永順殯葬禮儀墓園設計社即簡宗盛、大籠實業有限公司、第一禮儀社即張美政、榮鴻禮儀社即張永龍等14人均向本院表明不同意原告請求之意旨,並執下述為辯:
⒈
渠等雖均為原告會員,然原告本應依其宗旨盡心履行其任務,以增進同業會員共同利益,多年來會務遭把持,經費亦有去向不明之疑問,更對外舉債,平添會員負擔,前因內部人員侵占公款而未能出具決算書,可見其帳目不清,弊端叢生。
⒉原告所指常年會費係屬同一
債權原因所生之定期給付,就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起訴已逾5年部分,因其
請求權已逾時效,被告國鼎殯葬事業有限公司、聖達生命禮儀社即簡達彥、三元殯葬禮儀企業社即李美慧、真慈生命禮儀社即黃閔祺、吉林禮儀有限公司、永生禮儀用品社、花都殯葬社即楊南山、建興介壽用品社即陳建興、慈惠花店禮儀社即張陳麗華、福祿壽禮儀品社即陳宗顏、永順殯葬禮儀墓園設計社即簡宗盛、大籠實業有限公司、第一禮儀社即張美政、榮鴻禮儀社即張永龍等自可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⒊被告吉林禮儀有限公司、永生禮儀用品社、花都殯葬社即楊南山、建興介壽用品社即陳建興、慈惠花店禮儀社即張陳麗華、福祿壽禮儀品社即陳宗顏、永順殯葬禮儀墓園設計社即簡宗盛、大籠實業有限公司、第一禮儀社即張美政、榮鴻禮儀社即張永龍等10人前於106年遭原告除名,有原告106年會員手冊
可稽(見本院卷第487頁至第488頁),所以
上開被告10人於遭原告除名後自無繳納會費之義務可言。從而原告再向被告吉林禮儀有限公司、永生禮儀用品社、花都殯葬社即楊南山、建興介壽用品社即陳建興、慈惠花店禮儀社即張陳麗華、福祿壽禮儀品社即陳宗顏、永順殯葬禮儀墓園設計社即簡宗盛、大籠實業有限公司、第一禮儀社即張美政、榮鴻禮儀社即張永龍等10人請求後續之常年會費亦屬無稽,應予駁回。
⒋況依人民團體法第15條、商業團體法第64條之
文義解釋,並
參酌其立法目的,均無從推導出禁止同業公會不得決議除名會員之效果,法院毋庸受法務部80年
法律字第12527號函釋之
拘束(即原告所提出內政部函釋所援引之依據);再則人民之集會結社自由本即包含退出團體之自由,司法上更無從得出商業團體不得除名之當然結論。
⒌第一禮儀社即張美政前既遭原告除名,
乃已經加入基隆市禮儀用品商業同業公會,可見亦已遵守商業團體法第12條之規定,原告再向其為常年會費之請求,乃有不當。
㈡被告仁美禮儀用品鮮花店即李宏仁答辯稱:伊先前店裡遭遇火災,有1年多沒有營業,也有火災證明(見本院卷第563頁,火災地址即仁美禮儀用品鮮花店登記營業地址),就常年會費部分,願意在未來按年繳納等語,其餘先前的常年會費則不願意給付原告等語。
㈢被告朝順葬儀社即蘇秀鳳答辯稱:現在沒有生意,沒有辦法做,也沒有辦法給付原告等語。
㈣被告郁真生命禮儀企業社即羅素真答辯稱:伊自104年12月28日獲得市政府發給牌照,伊也有繳半年的會費,伊主要經營的事業是零售花業與花業批發,伊同時也有加入基隆市商業會,也有基隆市商業會會員證可查(見本院卷第647頁),並
非未參加商業團體;當初是市政府說要經營葬儀就要登記這個項目,但伊也只是久久隨緣做1次,伊從來未去原告開會,只有第1次繳錢時有去過,也從未享受會員福利,因為外面的社團都是沒繳錢就會被退會,所以伊認為伊也已經退會,這麼久以來原告都沒有跟伊聯絡,到現在才突然跟我說我欠這麼多錢,我覺得我不用給原告等語。
㈤被告金壽禮儀用品有限公司則答辯稱:現在都沒有生意,伊願意從今年開始給,但也只願意給8,000元,超過就不願意了,先前的部分也不願意給付等語。
㈥被告今川禮儀用品社即柯明川、金衡葬儀社即林建富則僅到庭以言詞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並未陳明具體之理由(見本院卷第552頁)。
㈦至被告北海禮儀服務有限公司、宏恩生命禮儀社即吳昭賢、慈昇企業社即吳治修等則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依商業團體法規定所設立之商業團體乙節,經提出商業同業公會組織章程(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9頁)及基隆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見本院卷第455頁)等件
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均未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乃可認定。又
觀諸前揭章程之規定,其常年會費依章程第35條第2款規定為每年12,000元,繳納期間為當年度12月至翌年1月間,此節同未見
兩造有何爭執,並可
肯認。再由此一規定,亦可知原告得向其會員請求給付該年度常年會費之時間,乃至翌年1月之末日。
㈡原告主張被告均曾申請加入原告為會員
等情,並提出入會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11頁至第645頁)等件,被告也從未爭執過先前曾申請加入之事實(僅部分被告爭執現在是否仍然具有原告會員身分),是此部分事實亦無可議,同可信實。
㈢原告主張各該被告確有常年會費未向其繳納之事實,金額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等情,同未經被告爭執(其中部分被告僅為時效抗辯,或就其是否具有會員身分抗辯,而均未就金額部分有所抗辯),是此部分亦可認定。
㈣按「商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入會費: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其數額於章程中定之。常年會費:依會員資本額並
參照其營業額,劃分等級;其級數計算標準及會費繳納辦法,於章程中定之。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應經會員大會決議,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商業團體法第33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原告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會員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且同章程第35條第2款亦明定常年會費應納數額及繳費方式,故原告之會員既加入原告此一商業團體,應受上開
法令及章程之拘束,而負有繳納會費義務,
自不待言。
㈤被告吉林禮儀有限公司、永生禮儀用品社、花都殯葬社即楊南山、建興介壽用品社即陳建興、慈惠花店禮儀社即張陳麗華、福祿壽禮儀品社即陳宗顏、永順殯葬禮儀墓園設計社即簡宗盛、大籠實業有限公司、第一禮儀社即張美政、榮鴻禮儀社即張永龍等10人雖抗辯其遭原告除名,並提出原告106年度工作報告內議案第4案為憑(見本院卷第487頁至第488頁,其餘被告則均未為類似之抗辯),
惟查:
⒈上開工作報告內未見有確實為除名之議決結果,是上開被告此部分抗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政府106年7月12日基府社行參字第1060037937號函(見本院卷第499頁),其公函之主旨固為:「有關貴會(建興介壽用品社、福祿壽禮儀品社、永生禮儀用品社、第一禮儀社、榮鴻禮儀社、大籠實業有限公司、兆成葬儀社、慈惠花店禮儀社、永順殯葬禮儀墓園設計社)等9家欠繳會費1事,經第5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員代表²/₃以上出席、²/₃以上同意決議除名,復如說明,請查照」等語,然其說明二亦有「貴會106年3月28日基葬仁字第106000013號函報第5屆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僅提案通過修改章程第13條案,並無提案以特別決議方式予以除名處分」等語,則亦
難認果有此一除名之會議紀錄存在。雖前開基隆市政府函係回復原告106年7月4日基葬仁字第106000020號函,
而非與原告前揭函報會員大會紀錄之公函不同,但原告組織章程第27條僅規定定期大會每年至少召開1次,又查無106年間除上開修改章程之會員大會外,有其他會員大會之召集紀錄,從而是否果有前述經會員大會²/₃以上出席、²/₃以上同意之「特別決議」存在,更
難謂無疑。
⒉縱
退萬步言,認原告當時有對上開被告10人為除名之特別決議,惟按「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1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2業以上商業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至少應選擇1業加入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公司、行號因廢業、遷出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應予退會。」,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項、第14條定有明文。綜合上開強制入會即不得無故退會之立法意旨,商業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不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法務部法律字第12527號函參照)。則該等特別決議亦與商業團體法之規定不合,自始不生效力(民法第56條第2項參照),亦無從任由當事人
自認。
⒊
上揭被告10人固抗辯人民團體法、商業團體法無法直接得出不得除名之結論,並抗辯法務部前揭函釋
於法不合等語,然商業團體法本為人民團體法之特別法,且由商業團體法第8條、第9條、第12條可見商業團體法之強制性,迥非一般人民團體本於個人自主組成之情形,是上揭被告以此類比,並割裂商業團體法第64條為單獨解釋,自有非洽。從而上揭被告10人請求調查原告對上揭被告10人除名之會議紀錄亦難謂有其必要性,
併此指明。
⒋從而本件所有被告均仍具原告會員之資格,依前開說明,即有按商業團體法及原告組織章程繳納每年12,000元常年會費之義務。
㈥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再查:
⒈依原告前揭章程第35條第2款之規定,會員應於每年12月至翌年1月繳納常年會費。被告既均因加入原告為會員,負有按年繳納常年會費義務,自屬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有前揭時效規定之
適用。
⒉被告國鼎殯葬事業有限公司、聖達生命禮儀社即簡達彥、三元殯葬禮儀企業社即李美慧、真慈生命禮儀社即黃閔祺、吉林禮儀有限公司、永生禮儀用品社、花都殯葬社即楊南山、建興介壽用品社即陳建興、慈惠花店禮儀社即張陳麗華、福祿壽禮儀品社即陳宗顏、永順殯葬禮儀墓園設計社即簡宗盛、大籠實業有限公司、第一禮儀社即張美政、榮鴻禮儀社即張永龍等14人已具狀明確為時效之抗辯,被告郁真生命禮儀企業社即羅素真亦以類此言詞當庭抗辯原告事隔已久才請求而表明不同意給付之意旨,同
堪認亦屬時效抗辯。
⒊是原告主張各該被告給付歷年積欠之常年會費,
徵諸原告起訴係110年12月20日(見原告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狀章),尚在110年度繳納常年會費期間,則就上揭被告15人部分,原告主張105年12月20日以前部分之常年會費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上揭被告15人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就逾5年部分給付。
⒋惟原告就被告郁真生命禮儀企業社即羅素真、國鼎殯葬事業有限公司之請求,均未逾上開之5年時效期間,
渠等縱為時效抗辯,亦不生影響。
⒌是原告就被告三元殯葬禮儀企業社即李美慧、真慈生命禮儀社即黃閔祺、吉林禮儀有限公司、永生禮儀用品社、花都殯葬社即楊南山、建興介壽用品社即陳建興、慈惠花店禮儀社即張陳麗華、福祿壽禮儀品社即陳宗顏、永順殯葬禮儀墓園設計社即簡宗盛、大籠實業有限公司、第一禮儀社即張美政、榮鴻禮儀社即張永龍部分,所得請求僅105年12月20日以後原告仍得請求之常年會費,各為72,000元(即105年度至110年度共6年之常年會費,計算式:12,000元/年6年=72,000元),在此部分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此外之被告,則未見原告有何請求104年度以前所積欠常年會費之情形,自毋庸贅論。
㈦至原告雖稱其前已於109年7月2日向各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從而已中斷時效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79頁),惟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縱於109年7月2日業已向各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繳納常年會費,然其遲至110年12月始起訴本件,依前開說明,已逾6個月,是其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所為催告各被告之請求,並不因而中斷時效,併此敘明。
㈧至被告郁真生命禮儀企業社即羅素真雖辯稱其已加入基隆市商業會、被告第一禮儀社即張美政亦辯稱其已加入基隆市禮儀用品商業同業公會,因而抗辯已非原告會員等語。然查:
⒈按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二業以上商業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僅
強制規定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應加入商業同業公會(至少擇一),惟並未限制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僅能加入1個商業同業公會,或對加入商業同業公會數之上限有所限定。
⒉換言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如本其意願,加入2以上之商業同業公會,自應依各該商業同業公會組織章程之規定,各別繳納會費,及盡會員之義務(在此同時,亦可行使該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之權利,自不待言)。
⒊是被告郁真生命禮儀企業社即羅素真、第一禮儀社即張美政固有加入其他商業同業公會而為會員之情,亦不妨礙其仍具有原告會員身分之事實,從而即不能以此作為其已退會或得
免除繳納常年會費義務之事由。
㈨本件被告既均為原告會員,依前揭說明,即有給付常年會費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各被告給付105年度起至110年度所積欠之常年會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其組織章程之
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給付積欠之常年會費,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按上開規定請求各該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確切日期分別參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及附表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期」欄所示)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業團體法及其組織章程規定,請求各該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