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張潮鐘
被 告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戴世彥
上列
當事人間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已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以110年度補字第342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38,521元,並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5,946元,該裁定並於110年6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對
上開裁定提起
抗告,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0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原告即應如數補繳裁判費;
惟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之事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
可稽,
徵諸前開說明,其訴自不合法,依
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