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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晨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水金九旅館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玉青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八年度建字第十六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係本於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業已終止,而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惟本件兩造之爭點乃在於原告是有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施作工程,及兩造間承攬契約不能履行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此乃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而此先決問題現經本院以108年度建字第1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因此,本件訴訟之裁判自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備考
1
晨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4月23日
2,850,000元
108年4月23日
晨鑫字第000000000號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