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廖秋萍
林煒能
上二人共同
被 告
上列
當事人間拆夥退回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秋萍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馮家祥、林煒能各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馮家祥、林煒能各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原本協議合夥經營蔬果零售事業(下稱
系爭合夥協議),
嗣經兩造均同意解散,自應於依法清算後,將賸餘財產返還各
合夥人。經原告核算後,尚有賸餘財產為被告所
持有,被告自應返還原告。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逕稱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2月25日以民事答辯
暨反訴
起訴狀提起反訴,主張合夥財產經清算終結後,發現尚有不足,反訴被告(即原告,下均逕稱原告)本應依系爭合夥協議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連帶負責,但因不足部分已由被告代墊,故請求原告就此業經被告已清償之債務部分按比例給付所受之
不當得利。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合夥協議所生之爭執,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於1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本訴時,其
訴之聲明第1項僅聲明:被告應將股東投資之金額剩下的新臺幣(下同)620,000元退回等語,嗣於110年3月31日當庭提出民事起訴暨反訴
答辯狀,將訴之聲明中關於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析分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秋萍22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馮家祥20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煒能20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變更事項係就原先未予敘明之給付細項
予以闡明,係本於同一事實所為之請求,此由加總後之金額與原先請求金額一致乙情即可明瞭;且其追加請求利息部分,亦係本於同一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衡諸前開說明,同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3人與被告前於108年10月1日起開始合夥經營蔬果攤販生意,原告馮家祥、林煒能分別投入出資各300,000元,原告廖秋萍則為220,000元。經營
期間因相互理念不合,原告
乃於109年9月18日提出拆夥,因無人反對,原告3人遂於109年10月1日退出經營。被告先分別退回原告馮家祥、林煒能出資款項各100,000元,便不再處理後續尚未返還之股金,經催告後,被告仍堅持訴訟解決,乃不得已依兩造間之
合夥契約及
民法第6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秋萍22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馮家祥20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煒能20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合夥期間由被告負責叫貨,原告等人則負責現場點貨、販售,由原告林煒能負責紀錄每日收入後,存入被告名義開立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支付貨款、拖工費、房租等各項費用,並結算每月盈餘利益後由被告於次月從
前揭帳戶提領並分配給各合夥人。被告嗣稱希望藉由增資方式擴大營業規模,除承租原本營業使用之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騎樓範圍外,更希望能租下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店面。後續則由被告及原告馮家祥、林煒能各增資200,000元,原告廖秋萍增資120,000元承租該店面並擴大營業規模。後續原告3人於109年9月18日提出退夥請求,被告並未反對。
⑵本件合夥期間,有關支出帳務均由被告單方面告知,再由原告林煒能
記錄,被告從未提供相關憑證,是被告
抗辯另有雜項費用支出共125,300元部分,原告均予否認。
⑶被告雖主張店面
押金應扣除,但押金之性質係以金錢擔保承租人租金與
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若承租人有欠租或造成損害之情事,出租人可就押租金取償後再將剩餘款項返還承租人。換言之,原告退夥當時,並無欠租或損害賠償之情形,自應就當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否則豈
非被告
嗣後可憑空獲得出租人退回押金之利益?是其就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公允。
⑷被告又宣稱曾向訴外人劉章福進貨(櫻桃、蘋果等)共計571,500元,
惟原告否認之;蓋因合夥當時之合作方式係每日結清,當日進貨均由被告手寫記載或口頭告知,再由現場之原告等人點貨、記錄後,回傳被告確認,且當天販售後即當日結算營收,再由原告存入
上揭被告帳戶之中。原告於1月2日、1月16日、1月22日之點貨紀錄中均無被告所指品項,1月10日亦無進貨,則被告有無向訴外人劉章福進貨乙情
顯非無疑。若果有其事,則貨物去向為何?亦應由被告舉證。
⑸再者,店面含騎樓之租金究竟是如契約
所載每月120,000元,抑或被告
所稱之每月140,000元,亦有疑問。被告自應提出匯款證明或收據
以實其說。何況被告當時係向原告宣稱:租金支出每月共165,000元,為減輕租金壓力乃將騎樓一半以25,000元之價格轉租給雞肉攤。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與兩造間群組對話內容相符,
而非被告所辯之情形。
⑹此外,關於被告有無提出合夥金(含增資部分),及合夥期間之使用狀況、餘額
等情形,被告均應提出帳戶明細以供查核。
⑺被告雖又稱其墊付蔬果運費、拖工費合計804,500元等語,然原告否認,此同因合夥事業係每月結算,而拖工費早已在每個月結算時由盈餘金額扣除,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有重複計算之嫌,自非可取。被告同應舉證說明其所墊付蔬果運費、拖工費與合夥間之關聯、託運品項明細等,以實其說。
⑻被告雖又稱:每月合夥盈餘利潤係由原告林煒能計算後,被告再依其計算結果分配金額等語,惟其陳述與事實稍有出入,實則原告林煒能僅負責記錄每日收入,並將收入存入被告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之帳戶內,嗣由被告從中提領支付貨款、拖工費、薪資、房租等費用,及結算每月盈餘之利益後,由被告於次月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後分配給各合夥人,此由兩造於合夥事業
存續期間,藉由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團體對話功能所組成之群組,現仍留存之對話紀錄(下稱兩造間群組對話)之內容自明。
⑼被告辯稱:蔬果運費、拖工費均未由合夥款項支付,而係其墊付
云云,亦與兩造間群組對話內容不符,同非事實。被告又稱:冰庫工程費用支出180,000元等語,原告亦否認之;至冰庫租金亦係由原告林煒能或馮家祥以每日營收直接支付冰庫所有人,並非被告以個人財產墊付,被告同應自行舉證。
⑽被告所提出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僅記載110年度之情形,與兩造間合夥事業經營期間(108年10月至109年9月)
無涉,自不能作為被告確有此項支付之證明。
㈡被告就本訴部分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伊自89年間即已開始從事蔬果攤販業務,至108年3月起,以每月租金20,000元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店面騎樓營業,並登記為小玉商行之
獨資商號繼續從事蔬果攤販生意。伊於108年間先後聘僱原告3人為員工,於雇用期間經原告3人提議參與蔬果攤販生意與其合夥,經伊同意後,原告3人於108年10月1日各投資100,000元與伊共同經營蔬果攤販生意。雙方並
合意由原告林煒能負責每日收支及每月財務及盈餘分配之計算,且將所有蔬果銷售收入均存在被告名義開立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帳戶中。該帳戶存摺則放置於營業處所,供原告得每日查閱。嗣原告向被告提議增資以擴大經營規模,除承租上址騎樓外,再承租上址1樓店面,被告亦表同意;遂由被告以其名義向
上開店面出租人林宏茂簽訂2年
租賃契約,期間由109年3月6日起至111年3月5日止,每月租金為120,000元,被告並先行墊付2個月押金共240,000元。原告林煒能、馮家祥於109年2月25日分別提出增資之出資額各200,000元,原告廖秋萍則於109年3月7日提出增資之出資額120,000元。至每日營收及每月財務與盈餘分配均仍由原告林煒能負責,並由被告自前揭帳戶依原告林煒能計算分配之利益數額提款後分配給各合夥人。
詎原告3人本已向被告約定擴大營業規模,而有長期經營之意思,致被告與出租人林宏茂簽訂2年期之租賃契約,但原告3人竟於109年9月18日以「經營理念不合」為由,告知被告聲明退夥,並於同年10月1日退出經營,又以109年9月30日為合夥財產結算日。被告乃於109年10月7日、同年月27日分別給付原告馮家祥、林煒能退夥金各100,000元。
⒉原告雖主張合夥財產為1,120,000元,從中已返還原告馮家祥、林煒能各100,000元(合計為200,000元),又尚有雜項支出費用125,300元、店面租賃契約押金240,000元,是合夥賸餘財產應為554,700元,故依出資比例計算應分配之賸餘財產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馮家祥、林煒能各168,675元,及應給付原告廖秋萍188,675元。但縱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原告馮家祥、林煒能之出資額比例分別為26.7857%,原告廖秋萍之出資比例為19.6429%,倘依原告計算之賸餘財產,原告馮家祥、林煒能所能請求返還範圍亦僅各148,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廖秋萍亦僅能請求108,959元。
⒊但原告上開主張之計算內容有下述之明顯違誤:
⑴首先,原告馮家祥、林煒能於合夥事業財產結算日後分別自被告受領之100,000元(共200,000元)應計入合夥賸餘財產,換言之,原告自己計算之賸餘財產金額應為754,700元,而非554,700元。
⑵其次,原告所計算之賸餘財產,尚有合夥期間所負債務尚未清償,依法自應於結算時先扣除清償,分述如下:
①合夥期間之109年1月,上開合夥事業向出貨人劉章福訂購之進口櫻桃、蘋果之貨款債務共571,500元,
迄今尚未清償。原告雖稱並無點貨、進貨紀錄云云,但
徵諸兩造間群組對話,可見合夥事業確有銷售櫻桃、蘋果之事實,此係向訴外人劉章福所訂購之貨品,原告亦明知有此情形,不容原告否認。而此一事實之有無,與合夥事業有無記錄進貨、點貨暨其紀錄是否翔實,應屬二事。
②被告於合夥期間簽訂之店面及騎樓租金費用(每月140,000元),被告已給付109年10月至110年2月(共5個月)租金,此部分之700,000元自應由原告依出資額比例返還已先行支付之被告。
③合夥期間租賃之店面及騎樓,契約係至111年3月5日止,110年3月至111年3月共12個月之租金(每月140,000元,合計1,680,000元),及租期期滿後
回復原狀費用約150,000元,兩項加總共1,830,000元,亦須依民法第690條、第697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合夥財產劃出保留,且各合夥人應依出資額比例負擔。
⑶倘法院審理後,認合夥賸餘財產尚有183,700元可資分配,則原告林煒能、馮家祥按其出資額比例僅得各請求49,071元,惟被告於109年10月7日、同年月27日已分別給付100,000元,換言之,抵銷後原告馮家祥、林煒能仍應各返還被告50,929元之不當得利。設若法院審認合夥已無賸餘財產,則原告馮家祥、林煒能自亦應返還其各已獲得之不當得利100,000元。
⒋是依被告之計算,本件合夥事業經結算後,已無任何合夥賸餘財產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無理由。被告就此部分之計算係本於被告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之帳戶明細,詳言之:合夥期間之營業收入共17,919,347元,但蔬果成本共13,853,694元,計算之下營業毛利4,065,653元(毛利率22.69%),再扣除店面及租金費用共1,315,000元、冰庫租金費用156,000元、員工薪資455,000元、水費1,797元、電費51,467元等項後,合夥營業利益為2,086,389元。然合夥期間實際領取分配之利益高達2,572,350元,換言之,溢領達485,961元。故合夥事業實際賸餘合夥財產,首應由出資額扣除溢領金額,僅268,739元;此部分賸餘合夥財產仍須償還劉章福貨款債務571,500元,其結果不言自明,合夥賸餘財產已不敷清償。是原告林煒能、馮家祥先前自被告處受領返還出資額各100,000元部分,自屬不當得利
無訛。
⒌此外,蔬果運送及市場拖工費共804,500元並未顯示在費用支出明細中,由此可見該部分費用支出均係由被告以其個人財產為合夥事業所墊付,被告自得要求原告依合夥出資額比例償還之。另合夥事業營業店面及騎樓,依租約約定期滿後需回復原狀,其所需費用估約150,000元部分,同未列入計算。凡此,均係以原告所提月報表明細作為核算基礎所能輕易得出之結果。再者,冰庫押金39,000元同為被告為合夥事業支出,於合夥經營期間亦有聘僱員工(108年10月至12月聘請固定員工1人、月薪22,000元,109年1月除聘請之固定員工1人月薪增為24,000元外,該月亦聘請臨時工2人、月薪各20,000元;聘請之固定員工於109年5月再調升月薪為25,000元、同年6月更升至26,000元。於同年7月、8月則再額外聘請工讀生2人,依每日1,000元計算,每月工作24日,故工讀生每月支領薪資24,000元;固定員工之薪資則又升為28,000元)。加計水費、電費等固定費用之支出,及各合夥人實計領取營業利益之分配。衡諸兩造間差異之主要原因即在109年1月、2月間關於
債權人劉章福之貨款債務並未翔實記載之故,且原告就合夥營業利益分配之金額記載亦有短少,僅485,961元,可見原告所提月報表並非實情。
⒍就原告所質疑被告合夥出資部分:
⑴兩造合夥所販賣蔬果來源,係向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承銷購買而來,而向該公司購買蔬果之資格,須以繳納保證金200,000元成為其承銷人為前提,從而被告業已先行繳納該筆保證金而成為該公司三重市場、板橋市場蔬果承銷人,如此兩造方能承銷蔬果以經營合夥事業,此即在原告出資額之範圍內。
⑵兩造合夥事業在販賣蔬果,而蔬果之保鮮則須賴冰庫之儲存,是原告租用前述冰庫及所需工程費用(含裝置蒸發器)共支出180,000元,亦屬原告出資額範圍。
⑶順帶一提:該冰庫於合夥期間之電費合計20,529元,同為被告已先以個人財產為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同屬合夥結算時得向原告請求依出資額比例償還之合夥事業費用。
⒎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由合夥事業營收支付訴外人趙徐原,從而合夥期間之蔬果運費皆已支應,並非由被告個人財產墊付等語。但其所執主張不過係將兩造間群組對話予以斷章取義,自非可取。且由兩造間群組對話可見:原告均明知合夥事業須支付蔬果運費之費用,而屬經營合夥事業之必要支出費用,且在合夥經營期間,被告均避免合夥蔬果銷售收入與運費發生混淆之情形至明。從而被告以個人財產為合夥事業墊付之蔬果運費費用564,500元自得在合夥結算時請求原告依出資比例償還。
⒏合夥事業所租用之店面,因疫情緣故於110年8月9日終止租約,被告支付回復原狀費用60,000元,有惠民工程行估價單
可稽,承前所述,原告3人亦應分擔此部分被告已支出之費用。
⒐兩造間群組對話中,多關於合夥蔬果進貨成本及銷售收入,僅偶爾記載其他應支付之
必要費用,是關於蔬果運費、新北市三重市場及板橋市場拖工費用、水電費用、雇用臨時員工費用、冰庫租金費用等均有欠記載。故計算合夥財產清算時仍應考量以營業收入減去蔬果進貨成本、營業費用後所得之數額作為營業利益,如此方能反映合夥事業經營之真實成果。再由被告提出上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交易明細,亦僅有109年8月3日、109年9月7日有從合夥款項支出冰庫租金費用之記載,從而益見其餘各月之冰庫租金均係被告墊付。原告既主張此為原告馮家祥、林煒能逕以每日營收繳交冰庫所有人,自應就此主張之事實予以舉證。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承被告先前於本訴之答辯中所述,合夥賸餘財產754,700元尚應再支應購買進口櫻桃、蘋果貨款債務571,500元、至清償期且已支付之店面及騎樓租金共700,000元、尚未至清償期之店面及騎樓租金債務1,680,000元及租期期滿回復原狀費用150,000元,計算後合夥已無賸餘財產可言。
⒉惟被告於合夥期間之108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間,以個人財產為合夥事業墊付給運送人趙徐原之蔬果運送費共564,500元,又墊付蔬果市場蔬果
拍賣拖工費共240,000元,此部分合計共804,5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依合夥出資額比例償還。
⒊故依原告各該出資額計算,原告馮家祥、林煒能各應給付反訴原告215,491元,原告廖秋萍則應給付被告158,027元。
⒋再承先前被告於本訴之答辯所敘及原告馮家祥、林煒能溢領之不當得利各50,929元,則均應加計於原告所應給付被告之金額中。
⒌爰聲明:⑴原告林煒能、馮家祥應各給付反訴原告266,419元,原告廖秋萍應給付被告158,027元,及均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答辯則如其於本訴之主張暨其於本訴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並聲明:⑴被告之訴駁回;⑵如獲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⑶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又按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合夥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本件兩造間於108年10月至109年9月間互約出資經營蔬果零售事業乙情,
迭經兩造分別主張,互不爭執,亦有兩造間群組對話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0頁至第599頁、本院卷㈡第7頁至第590頁、本院卷㈢第7頁至第480頁),其對話內容亦核與前揭合夥契約之要件並無矛盾之處,是此部分事實並無可疑,乃可認定。且由兩造間群組對話於109年9月間均已表明解散之意思(民法第692條第2款
參照),並均同意由被告楊鳳玉進行清算並分配賸餘財產(見本院卷㈢第470頁,民法第694條第1項參照),亦
堪認被告為合夥之
清算人無誤。
㈡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53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復參照兩造間群組對話,可見本有約定合夥之清算於109年10月底完成(見本院卷㈢第480頁),徵諸被告抗辯於109年10月間已各匯款100,000元予原告馮家祥、林煒能返還退夥金等語,同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有收受被告之匯款,可見兩造間之合夥應於109年10月間業經被告清算完結。
㈢惟原告對清算結果存有疑義,乃根據其自行計算之盈虧請求被告依出資比例分配,
是以提起本訴;被告亦因認清算完結後,尚發現有未清償之合夥債務仍應由原告負擔,故爾提起反訴主張。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無非係兩造間合夥之盈虧,並就計算之結果,無論是仍有賸餘財產,抑或尚有未償之債務,以之分配兩造負擔。故以下乃就兩造間合夥事業之盈虧情形予以判明。
㈣惟因兩造間合夥事業存續期間,幾無留存商業憑證可供核查(兩造間對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且由兩造就大部分之支出、收入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憑證此一事實,亦可得證),核與小規模零售業之商業特色無違,實無苛責兩造之必要;然亦因本件爭執具有此項事實上之特質,故亦無從藉由鑑定之方式釐清兩造間合夥事業於解散當時之真實盈虧情形。
㈤有關兩造合夥期間所留存關於營收之資料,固曾經原告於起訴時提出自製月報表(見本院卷㈠第36頁至第58頁),但被告否認其真實性(被告自始即抗辯月報表與營運之真實情形不符,且有闕漏,見本院卷㈠第130頁),又徵諸本院就其月報表上之數字,比對兩造間群組對話(經兩造陳報本院之對話紀錄,始於108年11月22日、終於109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190頁至第599頁、本院卷㈡第7頁至第590頁、本院卷㈢第7頁至第480頁,惟並未涵蓋兩造全部之合夥期間)於當時之內容,就每日之營收情形亦屢見有未符之處,是原告所提出之自製月報表即無從援引為清算盈虧之依據。另被告雖有提出被告名義開立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帳戶之交易明細,但無法由摘要欄之簡要記載判斷其具體之收支情形,且徵諸小規模零售業之特色即店家持有大量現金(收受客戶付現,及有找零必要;
觀諸兩造間群組對話中屢屢有拿鈔票換零錢之對話,益證如是),更無從僅以帳戶內之存入、提出,即可判斷合夥事業之經營情形。
㈥本件既無其他可資判斷合夥營業期間盈虧之可靠憑據,僅能先依現存兩造間群組對話所敘及之營業收入、各項支出等項予以統整。徵諸兩造間群組對話係兩造於合夥經營期間每日即時因應營業狀況所發出之訊息,其事實之有無與真偽,均可由兩造當下或隨後即予以確認,並經兩造(共4人)平等於群組內發言,可見其應能反映合夥之營業實況;且兩造原本合意經營合夥事業,
彼此間關係若非不佳,實難開啟合夥事業,衡情經營當時均無刻意發出虛偽訊息之動機,又可相互根據當時之真實狀況隨時於群組對話中反應,是兩造間群組對話即具有高度可信性,堪為在無證據之情形下還原兩造合夥經營期間營收情形之重要依據。爰經兩造多次庭期之核對後,就並無爭議之款項部分,均同意其盈虧結果經計算為(正數)4,993,589元(下稱基準金額,見本院卷㈣第319頁)。本院乃以此數值為基礎(即為依現有證據下,可還原且兩造不爭執之營收情形),加計兩造出資額後(即為合夥清算時應有之財產),再就其他
可考之收支項目予以扣除後,計算合夥事業之盈虧,以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至兩造間群組對話並未涵蓋之108年10月1日至109年11月22日合夥期間,實際上雖亦有盈虧,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情形(至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月報表則難以信實,有如前述),只能闕而弗論;同理,兩造間群組對話未曾敘及、亦為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從未提到的支出或收益,亦因在本件訴訟中無證據存在之故,本院同樣無從理會。
㈦以下為兩造均同意已支付,且未在前揭基準金額範圍內之項目(即應由兩造出資額加計基準金額後,應予以扣除之項目):
⒈兩造間於合夥期間每月分得之利益:
⑴兩造陳述於合夥期間,均按月自合夥財產獲得收益,其金額分別如下表所示(見本院卷㈣第314頁至第316頁):
⑵至被告雖稱109年2月份後續尚有再補每人10,000元(見本院卷㈣第315頁,兩造間群組對話見本院卷㈠第434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㈣第315頁),衡諸兩造間群組對話於109年3月3日就此部分係先有敘及1月份分配之利益(即原應2月份匯款之「薪資」,但因該年度舊曆年係早在1月底,乃提前匯款)為70,000元等語,被告固有傳「可能多10,000元」之訊息至群組中(見本院卷㈠第592頁),但後續僅有再說要詳細核對帳目確認盈虧情形(見本院卷㈠第593頁),此後在兩造間群組對話中再無關於1月份收益是否增加10,000元之訊息。由此尚
難認被告所稱嗣後尚有再補1月份10,000元收益乙情為真。且縱然後續核對營收情形確認後,確有就此計算盈虧並分配兩造,此是否係以「補發」1月份薪資之名義發給兩造?抑或逕於核對無誤該月之「薪資」項下分配兩造?毋寧後者應較符合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特性,其可能性較高。從而若屬此種情形,亦應已列在後續之分給各合夥人之支出項內,自毋庸再獨立認列,併此敘明。
⑶再就109年10月份匯款之同年9月份分予各合夥人之利益部分,雖於兩造間群組對話中,109年10月4日稱每人46,000元(見本院卷㈢第472頁),但嗣後同年月5日又有可以到50,000元之訊息(見本院卷㈢第480頁),且徵諸被告匯款給原告之無摺交易明細單,其上金額確為5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68頁、第170頁),應認並無109年10月再領46,000元之情形(本院卷㈣第316頁言詞辯論筆錄就此部分當庭陳述有誤,應予更正),一併指明。
⑷是就兩造於合夥事業經營期間,所分配獲得之收益共2,532,350元部分,因當時即均已由合夥財產給付完竣,即應作為減項予以扣除,以計算合夥解散時點之賸餘財產數額。
⒉合夥事業雇用之員工「鈺婷」之薪資:
⑴被告陳稱:「鈺婷」薪資於108年10月至109年1月間(共4月)之月薪為22,000元,109年2月至4月間(共3月)月薪24,000元,109年5月之月薪為25,000元,109年6月至9月間(共4月)月薪為2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13頁至第314頁);原告對此亦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314頁),是計算「鈺婷」之薪資支出金額合計為299,000元(計算式:22,000元/月3月+24,000元/月4月+25,000元+28,000元/月4月=66,000元+96,000元+25,000元+112,000元=299,000元)。
⑵此部分薪資支出業經按月由合夥財產支付乙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與事理常情均無不符,是即應作為減項予以扣除,以計算合夥解散時點之賸餘財產數額。
⒊租金收支:
⑴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店面租金:
①被告抗辯:兩造承租上址店面作為合夥經營零售事業之營業處所,並由被告與出租人締結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20,000元,並應於締約時交付出租人保證金240,000元,契約期間為109年3月6日至111年3月5日止,且約定租賃契約期滿應回復原狀等語,業經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2頁至第100頁),且經證人即出租人林宏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第30頁至第31頁),原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應無可疑,已可認定。且此部分租金當時均已按時繳納乙情,同經證人林宏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31頁),又衡諸兩造均未爭執店面租金係由合夥事業財產支付,從而此部分租金支出即應列入減項予以扣除,以計算合夥解散時點之賸餘財產數額。
②依109年3月起,至109年9月合夥解散,期間共7個月之店面租金即840,000元(計算式:120,000元/月7月=840,000元)之支出,即屬合夥事業已自其財產中支付之款項。
③被告又抗辯:合夥事業開始經營後、尚未承租上址店面期間,曾向當時承租上址店面之人,於特定時間租賃部分店面空間作為營業使用,期間共支出7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18頁),同為原告
肯認(見同頁),是此部分仍應計入關於上址店面租金項次下,而應在計算合夥財產時予以扣除。
④故此部分金額共計915,000元(計算式:840,000元+75,000元=915,000元),自應在核算合夥財產時扣除之。
⑵承租上址店面騎樓部分之租金收支:
①兩造自108年10月起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店面騎樓部分營業,此後至合夥解散時,均仍繼續租用(共12月),該部分租金為每月45,000元,係由合夥財產支應等情,同經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宏茂之證述無違(見本院卷㈣第32頁),是此部分合夥事業已自合夥財產支出之款項即為540,000元。
②原告主張:兩造所營合夥事業於承租上址店面期間,有將部分騎樓另租他人(雞肉攤)營業使用,每月收益為25,000元等語,與兩造間群組對話中,被告於109年3月16日傳訊息至群組稱:「3/6開始我們騎樓只要付兩萬」、「阿賢付兩萬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互核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109年3月至9月(共7月)間,合夥事業自轉租部分騎樓每月應有獲得25,000元之收益無誤。從而此部分之收入合計175,000元(計算式:25,000元/月7月=175,000元)即應算入合夥事業之收入計算。
③從而合夥事業就騎樓部分之租金,其收支情形應為365,000元(計算式:540,000元-175,000元=365,000元),此部分金額即應列入核算合夥財產時之減項予以計算。
⑶從而,上開兩部分之租金收支情形,應為1,280,000元(計算式:915,000元+365,000元=1,280,000元)。
⑷又以經兩造核對確認之營收紀錄中,就109年1月7日之「1月份騎樓租金」仍列入支出45,000元(見本院卷㈣第326頁;此外,如本院卷㈣第324頁之108年12月6日支出之「12月騎樓租金」,則因後面已將之改列固定支出而變更數額為0元,自毋庸再行換算,一併敘明);則此部分既已在基準金額之範圍內扣除,在本項計算扣除金額時仍應先將此部分金額加回,以免重複扣除。同理,109年3月19日「租金」165,000元(即前述每月店面租金120,000元、騎樓租金45,000元之加總金額;見本院卷㈣第333頁),亦因仍列在基準金額之範圍而計入支出項下,同應加回該金額,以免重複。是本項關於租金收支部分,所應扣除之最終金額當為1,490,000元(計算式:1,280,000元+45,000元+165,000元=1,490,000元)。
⒋至有關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店面所給付之押金部分:
⑴承租上址店面時繳付押金240,000元乙情屬實,已可由前揭說明中確認無訛,衡情該支出應係由合夥財產支出方符情理,並於租賃契約屆期時由出租人返還。故此部分押金之支出,在合夥事業解散時,仍屬合夥賸餘財產始合情理,首應敘明。
⑵至此部分押金240,000元,經被告抗辯係其墊付,就此240,000元是否構成合夥債務乙情,則見後述。
⒌每月拖工費20,000元(合夥期間共1年,支出共240,000元)部分:
⑴被告抗辯:合夥期間(1年,即12個月),每月需支付拖工費20,000元作為合夥購入蔬果之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蔬果運費及市場拖工費收款證明1紙(見本院卷㈠第104頁),乃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合夥事業就合夥存續期間即應負擔拖工費之支出240,000元(計算式:20,000元/月12月=240,000元)。且拖工費係向市場拖工給付,由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收款證明又有訴外人趙徐原表明已收迄此款項之文字,可見拖工費係合夥應列入支出之款項下,以計算合夥應有之賸餘財產。
⑵惟此部分費用240,000元,被告抗辯:除109年1月2日、4月6日、10月4日這3個月的拖工費係由合夥財產支付以外,其他各月之拖工費均係以自身財產墊付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17頁),原告則主張均係由合夥財產於當下即支應,是就被告是否有墊付180,000元部分(計算式240,000元-20,000元/月3月=180,000元),仍有爭執,容後再述。
⒍每月冰庫租金13,000元(合夥期間共1年,支出共156,000元)部分:
⑴兩造均同意每月冰庫租金13,000元,且為合夥事業之固定支出(見本院卷㈣第317頁),是此部分合夥事業共應支付156,000元(計算式:13,000元/月12月=156,000元)乙情即無可議。
⑵被告就此部分抗辯:3月31日、5月30日、8月2日這3筆是被告以個人財產支付,其他9個月則確為合夥財產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17頁),從而有爭執部分係此3個月的冰庫租金39,000元(計算式:13,000元/月3月=39,000元)究竟是否為被告個人墊付(從而為應由合夥財產清償之合夥債務)?抑或業以在合夥財產已支付之範圍內?此部分爭議,容留後述。
⒎冰庫工程費用:
被告抗辯其有支付冰庫工程費用180,000元,並提出惠民工程行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㈣第61頁),經本院訊問證人即惠民工程行負責人洪啟峰到庭證述:該冰庫係10年前完工,估價超過180,000元,但只跟被告收18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3頁);換言之,該工程並非為合夥事業所做,反而是被告原本經營蔬果零售即有此需要,故而雇工完成,徵諸被告於抗辯時已先陳稱:原告均為其開設蔬果行員工,之後才提議合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8頁)。換言之,冰庫本身可以作為被告入夥時作價相抵之出資,但其工程與合夥事業不能認為有關,自不能列入合夥事業之支出。
⒏水電費用:
⑴店面之水費支出,依被告提出之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㈢第529頁),因合夥事業承租店面後始有水費之支出,故依兩造當庭之陳述計算(見本院卷㈣第318頁),其數額應為859元(計算式:315元+290元+118元+136元=859元)。
⑵店面之電費支出,在基準金額之計算中,已將109年7、8月電費算入(見本院卷㈣第351頁,兩造間群組對話見本院卷㈢第472頁,又
參酌被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函所示之電費,被告當時請求之電費應已包含至9月底,見本院卷㈢第533頁),已毋須再此贅記(否則即會重複)。同理,109年8月2日電費(應為109年5、6月間使用所生之電費)亦已計入兩造爭執項目中(見後述事實及理由欄貳㈧⒛所述),同無再計算之必要。故依兩造承租店面之109年3月起算,仍應依被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函(見本院卷㈢第531頁)加計109年5月份收取之5,218元電費(即109年3、4月間所使用之電費)。
⑶冰庫之電費支出,依被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函(見本院卷㈣第63頁、第65頁),為免繁複,乃依被告所述以108年11月收費之電費起算6期(見本院卷㈣第318頁),其電費應為22,292元(計算式:3,827元+2,671元+2,738元+3,102元+4,150元+5,804元=22,292元)。
⑷冰庫之水費支出,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原告則否認有此項支出。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難認確有支出,爰不併計。
⑸是綜合水電支出之結果,合夥事業就此應計之支出為28,369元(計算式:859元+5,218元+22,292元=28,369元)。
㈧兩造間群組對話中曾經敘及之項目,但在核對過程中,兩造就其收支情形有所爭執之事項(兩造爭執項目及各自之主張略如下表,均已不列在基準金額之計算範圍內):
爰本院就上表收支情形之判斷分別說明如下:
⒈109年12月1日「營業額(含蘋果25800?)」部分-
⑴本院整理兩造對話時將之列為收入45,400元,係依兩造間群組對話中,原告廖秋萍傳訊息「阿其貨款1600」、「小微800」等語,其後原告林煒能傳訊息:「25800蘋果」等語至群組,隨即原告廖秋萍傳至群組的訊息:「營業額45400 貨款2400」等語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㈠第428頁),從而本院難以判斷先前之25,800元究竟是否為當日營業額45,400元所涵括。
⑵兩造就此部分之主張則有不同。原告係主張此45,400元為當日營業額收入,被告則認為應減去蘋果25,800元之後計算當日營業額收入為19,600元(換言之,被告乃以此部分「蘋果」之陳述代表當日所已支付之貨款,故應由營業額扣除)。
⑶本院偕同兩造核對收支與對話紀錄時,兩造均就上揭對話中「阿其貨款」、「小微」部分,同意係貨款之支出(見本院卷㈣第327頁),而核對過程中並無另將「25800蘋果」此項單獨列出作為收入或支出項。簡言之,
倘若該「25800蘋果」非如被告所抗辯,則該項究竟是收入抑或支出,完全無從由原告之主張辨明。從而本院認為應依被告之抗辯,將該部分列為貨款支出,並以之計算扣除後當日營業額為19,600元,較能涵蓋當日兩造間群組對話之內容。
⒉承前,就109年2月4日營業額46,400元部分,原告主張為收入、被告抗辯應扣除草莓支出後為18,400元;本院
衡酌兩造間群組對話就該部分係原告廖秋萍傳訊息:「營業額46400(含28000付草莓)實收18400」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5頁),且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當日兩造間群組對話中,亦未見其他關於草莓貨款之項目(見本院卷㈣第328頁),從而應以被告之抗辯為是。是即應以當日營業額18,400元加入合夥事業之營收結果計算合夥賸餘財產。
⒊就109年2月16日「草莓櫻桃外送(有無與先前重複?)」項下所列1,050元部分,原告主張應列收入,被告則抗辯此與2月14日、15日所列部分重複而不應再計。經核兩造間群組對話(見本院卷㈠第523頁),當次訊息係原告廖秋萍所述「貨款7600 草莓櫻桃外送(00000-00000=1050剩下的) 營業額44000」等語,然徵諸被告隨後傳訊息稱:「全部現金加起來是52650對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4頁),可見被告當時是將7600、1050、44000這3筆數字予以加總(計算式:7600+1050+44000=52650);其後亦未見群組內有任何反對之意見。換言之,對兩造而言,當時應均認為該1,050元應列入現金,而為當日之收入。且查本院偕同兩造核對之2月14日、15日項下,並無符合13200、12150、1050等數值之外送收入紀錄(見本院卷㈣第329頁),從而本院認應以原告所主張該1,050元為收入方是。
⒋就109年3月3日攝影機、4回路錄影機、2TB監控專用硬碟部分之9,000元,原告主張並非收支項目,被告則保留意見;惟核對兩造間群組對話,本院卷㈠第586頁部分所顯示之109年3月3日對話內容係在就各該器材訪價,本院卷㈡第78頁部分109年3月18日之對話內容則顯示確有要支付攝影機7,000元,然該部分業經兩造同意列入109年3月18日之支出項下(見本院卷㈣第333頁)。應可認該9,000元僅屬兩造間在群組內談及器材訪價之對話,與合夥收支情形無涉,自毋庸贅列、計算。
⒌就109年3月3日袋子錢1,150元部分,原告主張已與其他項重複計算,被告則抗辯為支出。經核原告廖秋萍當時係傳訊息:「營業額42500(扣袋子錢1150)實42100 貨款7300」等語。本院計算基準金額之列表中,就該部分經兩造均同意之結論分別為:營業額收入42,500元、貨款收入7,300元(見本院卷㈣第331頁至第332頁),從而該1,150元既確有影響當日實收(故原告廖秋萍計算實收時,有將袋子錢從營業額扣除),則應以被告所抗辯之支出1,150元為是。
⒍就109年3月9日的4筆項目,原告認前3筆為重複計算,僅最後1筆16,600元應列為收入;被告原於首次核對時就此部分保留意見,後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意見,同意原告之說法(見本院卷㈣第319頁),是就此部分僅列貨款16,600元為收入。
⒎109年3月11日右欄單子之13,725元,原告認為已與其他項目重複列計,被告則認其為支出項。
經查該單子內容係「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市場承銷人拍賣交易明細」,顯示之合計交易金額為13,725元(日期為109年3月11日,記載承銷人為「小玉商行」,即被告以自己名義登記設立之獨資商號名稱,見本院卷㈡第34頁,「小玉商行」之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㈣第13頁、第15頁),其中購買項目分別為本島芒果、紅蓮霧、香蕉、棗子等水果,遍查該日期及其後數日,均未見有何其他對話或點貨紀錄有如該交易明細上所列之項目、數量,則原告主張有重複計算乙情,難認有憑,仍應以被告抗辯為支出乙節為是。
⒏109年3月27日櫃台旁麥克風1,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已計入營業額,被告則抗辯為支出項。惟關於該項之對話,係原告林煒能先表示因當日發生之事端使其想要裝設可以收音的麥克風在櫃台旁,價格1,500元等語,被告有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28頁),但其他人則未見回應或贊同,則有無此項支出,或該支出是否經過合夥人過半數之同意,均有未明。故在兩造就此項之事實為何尚有疑義之情形下,本院
猶無以判斷單就該對話之內容,是否即可推敲確有該筆支出。故就此部分應認無證據證明有此項支出,予以排除。
⒐就109年3月28日「外送890已收」,原告主張已計入營業額,被告則主張為收入;衡諸該筆紀錄係由原告林煒能之訊息「外送890已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頁),為其依據,且當日後續原告廖秋萍傳至群組之訊息為「營業額43100(要扣攝影機2500)實存40600」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頁),可見當日最後要存入帳戶之款項為40,600元,對比被告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中,確有1筆40,600元無誤(見本院卷㈢第519頁,第546項次),可見原告廖秋萍該營業額之計算,應已將外送等收入亦列入計算,始能得出實存金額之數字。從而此部分應認原告主張為是,該筆收入已計入當日營業額,故毋庸贅列,以免重複計算。
⒑109年3月31日冰庫支出13,000元、4月6日支出拖工20,000元、4月30日冰庫支出13,000元、5月30日冰庫支出13,000元、6月30日冰庫支出13,000元、8月2日冰庫支出13,000元、8月31日冰庫支出13,000元、10月4日拖工費20,000元等項,其爭議業已敘明如前,並另行交代,故不再於此贅敘。
⒒109年4月17日麥克風1,500元部分,應係前述關於採購麥克風提議之後續,原告主張係合夥財產之支出,被告則抗辯係其以個人財產自行購入。惟參酌被告該對話內容中僅
臚列:「還有一個燈3000 圍圈3500 麥克風1500 煒能網購1600」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9頁),並未特別敘明係自費購置之物,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是否可信,已非無可疑;再以被告於該對話中所敘及之1個燈、圍圈、煒能網購等項,均經兩造同意列入支出(見本院卷㈣第335頁),更難見同時所提及之「麥克風」有何異於其他項物事處理之情事。更何況,倘若係被告自費購置,又何須刻意講明價格?由此應認係為合夥事業使用而由合夥財產支應之支出項目為是。
⒓就109年4月30日中國信託轉帳610元部分,原告主張係收入,被告則辯稱無關收支。核此項金額係出於被告在兩造間群組對話中上傳之手機畫面截圖(見本院卷㈡第309頁),僅能判斷截圖中被告之對話對象為「雅茹」,但就該610元之匯款究竟與何有關,實無從判斷。且觀諸兩造間群組對話在此訊息之前後對話,又全未見有何關聯性存在,更難認與合夥事業有何干係。再核對被告設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交易明細,於該段期間亦無該金額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㈢第520頁),則被告辯稱無關收支,非無所據;反而原告主張係合夥事業之收入,則乏依據。
⒔原告廖秋萍於109年5月14日上午9時41分許,在兩造間群組對話中,傳「付高麗菜錢~1500」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1頁),經原告於本院主持核對時主張該項係收入,被告則抗辯該項係支出,因有爭執。而本院核原告廖秋萍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在群組內又發言稱:「營業額:24300(付了塑膠袋1746)22554+外送1550+1900+460=26464 總存26400」等語(見同頁),本院審認不管該項係支出或收入,原告廖秋萍於同日營業結束結帳時,既已將各項收、支加總後,算出當日應存入被告提供合夥使用之帳戶之金額(見本院卷㈢第521頁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第620項,當日果有該筆存入之款項),可見先前不管高麗菜錢1,500元係收入或支出,均應已納入營業額之計算,爰不贅計,以免重複。
⒕就109年5月22日中間欄單子上所載之100,800元(見本院卷㈡第406頁),原告主張係重複計算,被告未表示意見。本院衡酌該單子上所列項目:監視器18,000、修冷氣6,000、購物袋12,000、燈5,000、灯6,000、冷氣冰庫保養8,000、購物袋尾款12,000、凱凱圍裙3,500、小玉圍裙6,000、黏鼠板300、購物袋24,000等(並參考本院卷㈡第405頁至第406頁之對話討論),再查詢經兩造同意之項目(即基準金額所憑之列表),確有與上開項目、金額相符之項次,則原告主張重複計算,應非無憑,自毋庸贅列。
⒖原告馮家祥於109年5月28日下午3時8分許發文:「雞蛋糕820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6頁),原告主張為收入,被告抗辯與合夥之收支無關,互有不侔;本院審認該訊息發送時間已為結束營業後(觀諸每日發送營業額訊息之時間點,即可明瞭),與前後訊息俱無關聯,又「雞蛋糕」亦非合夥所營事業,從而原告之主張恐難認合理,反而被告之抗辯並無不合理之處,且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訊息係表示合夥取得820元之收入,自無從認定之。
⒗原告林煒能於109年6月4日上午9時35分許傳訊息:「等等房東拿鑰匙過來給他1300喔他幫我們打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6頁),原告主張係合夥財產之支出、被告則抗辯係被告以個人財產支付之款項。本院認為上開文字係原告林煒能向合夥其他人傳達之訊息,其意思亦以表明係打鑰匙乙事係為合夥所為,則未見有何須由被告個人支應之理由。且亦無任何對話提及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或被告有何告知其他人此筆支出要自行負擔之情事,實難認被告之主張為合理。從而此項應認為確係合夥以其財產支出之項目。
⒘再就109年6月4日「最後又賣了1300」等語部分(見本院卷㈡第478頁),原告認係收入,被告則認有重複計算之情形。經查,原告廖秋萍於109年6月4日下午1時13分已將當日營業情形以訊息方式傳送至兩造間群組對話中(見本院卷㈡第477頁),上開「最後又賣了1300」之訊息則為原告廖秋萍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所傳,可見此部分之收益,應未列在當日已向其他合夥人陳報之營收情形中,否則該訊息之內文即無意義可言。因此,原告認此部分應歸入收入項下,應屬合理,被告認有重複計算之嫌,則乏依據。
⒙表格內109年6月13日「貨款3200+8800」項,原告主張係收入,被告則抗辯為重複計算,然核該項係源自原告廖秋萍發送至群組內訊息:「營業額:祥~20700 萍~37000 貨款~3200+8800 總存~69700」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1頁),由「總存」(即計畫當日存入帳戶之金額)可見前引各數字均應為正項,加總後始能得出該數額。再以兩造間群組對話中,原告廖秋萍該訊息之前一筆即為被告所傳之「阿嬤6/11貨款8800元收」等語(見同頁),核與前引原告廖秋萍訊息中將8,800元列為貨款收入相侔,
益徵可信;又由兩造間群組對話中,同日先前另有被告所傳之「亦翔高麗1600元付」、「阿祈1300元付」等語訊息,並未逾前引原告廖秋萍訊息中其餘貨款3,200元(另查,兩造間群組對話顯然不可能包含
渠等合夥事業所有營收之具體情形,存有1、2筆之遺漏亦屬可以想見之情形,是若核無逾越之情形,即不生矛盾),且該1,600元、1,300元亦均經列入該3,200元貨款內,並無另行列出計算亦未重複(見本院卷㈣第340頁),此情同經本院偕同兩造核對收支情形時確認無訛,是此部分應以原告主張為收入為是。
⒚109年6月15日「冷氣修1000小玉付」,經原告主張為合夥財產之支出,被告則主張為其以個人財產支付;經查,兩造間群組對話就此部分(見本院卷㈡第537頁),固有被告發送訊息中告知其支付冷氣修理費用之1,000元,但如果被告本即欲以自身財產支付,何以須公告週知?換言之,被告之所以向群組內發送本則訊息,其意思即係告知其他人,其已代墊此一應由合夥財產支出之費用。從而合夥之其他人在得知此一訊息後,焉有可能拒不由合夥財產給付被告以填補其墊款之損失?毋寧被告隨後即由合夥財產獲得代墊款項之補償,方合情理。更何況,隨後兩造間群組對話後續之對話內容亦多有關於收支之細項,且原告林煒能於當日對話中(見同頁)亦陳稱接連數週營業額均有成長,可見兩造間之合夥事業當時並無難以支付此等款項之情形,更無須被告犧牲。是以本項仍應列為合夥財產之支出,且係已填補被告墊款之支出(換言之,即無被告代墊款之合夥債務)。
⒛承前項,就109年8月2日「電費14700元小玉付」、109年9月10日「付冰庫電費」之4,150元部分,同理亦應已由合夥事業向被告給付墊款金額,同應列為合夥事業已給付之支出(且非對被告之合夥債務)。
就109年8月8日「香菇妹2280已收」項,原告主張為收入,被告抗辯非收支,經查:此係原告馮家祥於當日中午12時25分發送訊息:「香菇妹2280已收」等語,其後被告於12時28分發送「阿娟貨款全收9620」等語、12時45分發送「阿嬤7/7號貨款5300元收」等語;隨後,原告廖秋萍於12時50分許傳送:「營業額:祥~24100 萍~47500(給煒能昨天換零用錢3000) 總結~44500 貨款~14900 總存~83500」等語。換言之,原告廖秋萍於12時50分許傳送訊息時,已將22分鐘、5分鐘前被告所發送之兩筆訊息中之金額均列入「貨款」,則原告馮家祥更早所傳送之金額,衡情自應已為原告廖秋萍所知悉,是應認已為原告廖秋萍計入營業額方較妥
適。是被告抗辯原告馮家祥此則對話無關收支情形應屬可採。
109年9月17日「明天訂金」之500元,及「租金」之850元部分,衡諸原告廖秋萍該則訊息(見本院卷㈢第407頁),與營業額、貨款等項目並列,且將此2筆金額與其他金額均視為正項予以加總後,方能得出同則訊息中之總結「58750」此一數值。可見該兩筆金額同屬合夥事業之收入為是,被告抗辯非關收支,但難以指明該收入係與何筆重複,實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
109年9月27日之56,535元,原告主張為支出,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改稱同意原告之主張(見本院卷㈣第319頁),則此部分即應認列為合夥事業已發生之支出。
至109年10月5日訊息中提及10月1日貨款部分,則因該時間均已逾合夥解散之時間點,自不應列在合夥事業之收支予以合計,一併敘明。
從而,就兩造自兩造群組對話中所整理出來之收支項目有所爭執部分,經合計後,應為支出23,760元。
㈨兩造間就有無此項支出有所爭執之事項:
⒈其他雇用員工之薪資:
⑴被告抗辯:108年10月至12月間,合夥事業尚有雇用臨時工阿姨,月薪22,000元,合計薪資支出66,000元;109年1月雇用工讀生2人,月薪均20,000元,合計支出40,000元;109年7月、8月雇用工讀生2人,月薪均24,000元,合計此部分支出96,000元,均已由合夥財產支應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1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當時因合夥事業經營地點隔壁就是被告母親營業處所,所以被告所提到這些工讀生、臨時工,都是幫被告母親處理事務雇用的,並非為合夥事業處理事務的員工,所以不應由合夥財產支付
渠等薪資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20頁)。
⑵兩造均陳明:在兩造間群組對話中,從未提過這些臨時工、工讀生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20頁),則在原告否認之情形下,被告此等抗辯是否有據,已非無疑。
⑶再則,徵諸本院核對兩造間群組對話之過程中,兩造均未迴避提及員工薪資之事情,此由本院得由兩造間群組對話得知尚有員工「鈺婷」及其可考之薪資乙情即可明瞭(亦
可參見本院卷㈣第323頁至第351頁經兩造核對過之收支情形表,如本院卷㈣第325頁、第327頁、第334頁之表格中,即均有支付「鈺婷」薪水之紀錄,另兩造間群組對話在本院卷㈠第546頁、第548頁亦有關於「鈺婷」取貨之對話)。從而,倘若果有工讀生、臨時工之雇用,甚難想像在兩造間群組對話中竟從未提及,即便未有關於這些臨時工、工讀生營業情形之說明,亦當在提及營收時略有所提。是由兩造間群組對話中全未提及此節,可見
縱有工讀生、臨時工之存在,恐如原告所主張,並非為合夥事業所雇用,乃為在隔壁營業之被告母親之事務所雇用。
⑷被告於臚列109年1月份之支出時,雖列出臨時雇用工3名,薪資6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61頁),但當月「鈺婷」薪資22,000元已如前述,加總後之薪資數額與被告臚列之金額不同,已難認被告抗辯為真,被告後續提出之計算數字,又與先前不一(見本院卷㈢第503頁),即便兩造所不爭執之「鈺婷」薪資亦有不同,更難認被告抗辯屬實;何況倘若109年1月份之營業情形真如被告抗辯之慘澹(計算後合夥事業該月收支為負466元),又怎有可能該月每人還能支給70,000元(見前述)?由是益見被告就該月臚列之支出並非全屬事實,而非可信,從而被告抗辯該月有雇用工讀生2人,亦難認其先後抗辯之內容並無矛盾,或為可採。
⑸從而,被告抗辯合夥事業尚有此部分之支出等語,即難信實,不能認列。
⑹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已明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又按訟爭事實已
臻明瞭,對於其他證據認為不重要者,不予調查,為法院應有之職權;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
裁判,
無庸再為調查。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
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抗辯另有薪資支出乙節,雖請求傳喚證人到庭,但前揭證據已足令法院認定事實,且其客觀性遠較人證可能囿於人情而存在誇大、虛偽之可能,更為可信,是認無傳喚被告所指之人到庭調查訊問之必要,
附此敘明。
⒉蔬果運送費用564,500元:
⑴被告抗辯合夥期間發生蔬果運送費用共564,50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趙徐原出具之「蔬果運費及市場拖工費收款證明」1紙為據,核與常情相符,原告主張並無運費支出(或與拖工費為同筆支出),乃屬空言,且不合情理,自難信實。至該費用金額無法依12個月除盡,可見並非按月固定金額之支出,應係視實際運送情形請求之運輸費用。
⑵況原告原本否認有拖工費之支出(見本院卷㈠第139頁至第140頁),其後經核對兩造間群組對話後,已不再否認有此項支出,徵諸拖工費與運費均係支付同一對象(訴外人趙徐原),且拖工費已屬可資證明之支出項目無誤;從而即難認訴外人趙徐原出具之收款證明中,有何其中某部分可採、某部分不可採之具體理由。
⑶遑論兩造間群組對話中,於108年12月29日被告亦要營業現場之人拿25,000元給司機(見本院卷㈠第344頁),於109年1月5日尚有被告2度提醒營業現場之人要拿25,000元給司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9頁),於109年1月12日被告本有傳訊息要營業現場給付司機35,000元,但原告林煒能後來傳訊息表示司機已走、沒拿給司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8頁),且上開各筆支出並未在兩造當庭核對兩造群組間對話時列入收支(見本院卷㈣第325頁、第326頁),則該筆25,000元若非被告所指之運費,又係為何付款?是益見原告之否認,
難認有理由,仍應認被告提出合夥事業確有此項支出為是。
⒊訴外人劉章福批發水果之貨款571,500元:
⑴被告抗辯:於109年1月2日、10日、16日、22日分別向訴外人劉章福訂購櫻桃、蘋果等水果,共計571,500元,迄今尚未付款,應屬合夥債務等語,並提出訴外人劉章福出具之訂貨單1紙(見本院卷㈠第102頁),乃為原告所否認,並指:兩造間群組對話中,各該日期均無與前揭訂貨單相應之點貨內容等語。惟證人劉章福到庭證稱:確有該等出貨,且尚未收到貨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106頁至第107頁),是究竟有無此項貨款債務存在?貨款有無支付?均有查明之必要。
⑵依前述訂貨單之記載,於1月2日訂貨紐西蘭櫻桃(6盒裝12公斤)10桶、智利蘭櫻桃(2盒裝5公斤)10件(見本院卷㈠第102頁),而細查該段期間兩造間群組對話中,均無點貨櫻桃之紀錄(此一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但原告廖秋萍於1月3日發出訊息詢問:「櫻桃是多少錢」,經被告回答:「2000」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5頁),同年月9日兩造間群組對話中亦有原告林煒能詢問:「什麼東西賣不夠」,被告回答:「櫻桃」,中間對話幾句後,被告再說:「那明天都不要補」,原告林煒能回以:「我在講櫻桃誒」,被告立即回以:「我也在講櫻桃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3頁),而依訂貨單之記載,隔日(109年1月10日)即又有下訂櫻桃之紀錄。換言之,若非如被告所抗辯有向證人劉章福訂櫻桃,則何以在兩造間群組對話中就櫻桃之熱銷情形有所討論?從而益見原告之否認並非屬實,此部分之貨款571,500元應為合夥所應承擔之債務無誤。
⒋店面與冰庫租約結束後回復原狀之支出:
店面及冰庫復原部分,經被告抗辯為其支付,並提出惠民工程行拆除設備之估價單2紙(所需費用合計為60,000元,見本院卷㈣第67頁、第69頁),證人即該工程行負責人洪啟峰亦就此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第154頁至第155頁),惟其工程時間則在110年,估價單上所載日期亦均為110年8月9日,被告亦陳稱租約終止係110年8月9日(見本院卷㈣第47頁),較諸合夥解散之109年9月30日,時隔已近1年之久。且承前所述,被告於合夥解散後既仍繼續經營蔬果零售(形同合夥開始前之狀態,蓋因原本被告即在該處經營蔬果零售),自已承受店面及冰庫之租約;當時既未發生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情形,自不能視為合夥已生之債務,毋寧被告在承受租約後,尚得享受店面(已裝修完成)、冰庫使用之利益,並能繼續營業,就此回復原狀之義務,亦當為承受租約之被告所負擔。故被告雖提出此項支出,但不能認為係合夥債務。
⒌雜項費用125,300元:
被告抗辯於合夥開始經營時有雜項支出125,300元,並提出原告向其提出之「小玉蔬果行支出明細表」1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6頁),就被告提出之前揭支出明細表之真偽,原告並未爭執,但該表係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製作(見右上角之日期),已在合夥解散後,又徵諸其中各品項,與前揭事實及理由欄貳㈧⒕所述比較後,僅有前開部分多列圍裙3,500元之支出、此紙則多出水噴霧28,000元之支出。應可認此雜項支出大體上與該處所述已有重複(僅水噴霧28,000元不在該雜項費用內),故就此部分仍應認列28,000元水噴霧之支出為當,其餘則已認列,自毋庸再予重複計算。
㈩兩造間就是否係被告代墊之款項有所爭執之事項:
⒈冰庫租金、拖工費部分:
被告抗辯其有代墊冰庫租金3個月共39,000元(109年1月2日、4月6日、10月4日),拖工費9個月份共180,000元(除109年3月31日、5月30日、8月2日為合夥財產支出,其餘均被告以其個人財產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1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惟查:⑴冰庫租金、拖工費均為兩造明知之固定支出,個別月份由被告個人墊支而非由合夥財產支應,已難認合理。⑵被告於兩造間群組對話中,就拖工費之支出,並不避諱(見本院卷㈠第371頁、本院卷㈡第176頁、本院卷㈢第472頁),更難見有何須被告自行墊支,而不由合夥財產支付之緣由。⑶冰庫租金在兩造間群組對話中亦無忌諱,且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發送訊息稱:「淑儀來要給她13000房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0頁),經兩造於核對收支情形時均稱該筆為冰庫租金(見本院卷㈣第325頁),更可見被告指示在營業處所(當時仍在騎樓經營)之人須給付此筆款項;從而實難認被告需刻意以自己財產支付之必要。⑷更何況合夥事業為各合夥人所共同經營,共負成敗榮辱之責,且亦係本於營利之意圖而成立,被告何以需刻意委屈自己,用私產墊款以成就其他合夥人,猶難見被告此點辯解合理。⑸前已敘及,因兩造間群組對話不可能涵蓋合夥事業當時所發生之所有事情(例如:4個人如均在同一場所,即無發群組訊息之必要。又或者如屬例行公事,可能未必會覺得有提及之必要),可能有疏漏之處,是被告僅執兩造間群組對話中並未直接有由合夥財產支應之對話,即率稱係被告以自己財產支付,實難認為合理可信。故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有墊付等語,應無可信。
⒉店面房租押金240,000元部分:
被告雖爭執有以個人財產代墊房租押金240,000元,但被告於本院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曾稱:合夥出資額中,以240,000元作為承租店面之2個月押金,並作為裝潢支出125,3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可見被告早就此部分押金之支出係以合夥出資額支付乙情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又徵諸兩造間於109年2月間提議增資(見本院卷㈠第543頁),無非係為承租店面作為合夥事業擴大經營蔬果零售之所需,而承租店面相較於原本在騎樓營業所需因應支付之款項,可以想見即包含締約時交付出租人之押租金,及租賃後針對出租物之改良以適應合夥事業營業所需(即店面裝潢支出),故有必要之大額支出需以增資方式籌措,否則何須增資?從而當時增資時,原本預定目標為800,000元(即兩造每個人各出資200,000元,見前引頁之對話內容),自應有考量此部分之支出。從而被告先前所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較合乎常理,方值採信。
⒊運費564,500元部分:
被告固抗辯其有墊款之情形,但徵諸前述,難認合於情理,尤以前引兩造間群組對話中,被告有叮囑營業現場之人交付款項給司機,益見運費應已散於各次運輸支付。從而被告抗辯其有墊款之情事,仍難信實。
⒋冰庫押金39,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有墊付冰庫押金39,000元,而原告並未主張合夥事業有此項支出,是被告之抗辯即非無可信。但因合夥事業解散後,被告繼續在原營業場所經營蔬果零售,換言之其有繼續使用冰庫之必要,從而承接冰庫租約同為滿足其繼續營業所必要,是由被告承受租約乙情應屬兩造所不爭。至後續租約終結後,押金本即可返還承租人,是被告亦無損失可言,即毋庸併就此項費用予以清算。
兩造出資額:
⒈原告馮家祥、林煒能各出資300,000元,原告廖秋萍出資220,000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⒉原告雖質疑被告有無實際出資,但被告提出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北重果業字第1100002053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㈣第51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確有為合夥取得承銷商資格,而給付200,000元之保證金,此即可認為係被告出資之一部分。再依前述,原告提供其原已設置完成可供合夥事業使用之冰庫(10餘年前之工程費用為180,000元),自亦可認為其以此作價入夥。遑論兩造間群組對話中從未就被告有無出資、出資多少有所爭議,即應認當時已同意被告確有依約定完整出資無誤。
結算:
⒈兩造出資額1,120,000元(原告馮家祥、林煒能、被告各出資300,000元,原告廖秋萍出資220,000元。至房租押金240,000元部份雖應列入合夥財產,但依前述,其原本即係由兩造出資之款項中予以給付,故無另行計算之必要,否則即有重複之問題;同理,向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繳納之保證金亦如是),加計基準金額4,993,589元後,總和為6,113,589元(計算式:1,120,000元+4,993,589元=6,113,589元)。
⒉應扣除兩造於合夥期間分得之利益共2,532,350元、「鈺婷」薪資299,000元、租金1,490,000元、拖工費240,000元、冰庫租金156,000元、運費564,500元、訴外人劉章福貨款571,500元、水電支出28,369元、兩造整理群組對話內之爭執項目加總後金額23,760元、雜項費用28,000元,故應扣除之金額為5,933,479元。是經計算後之結餘為180,110元。
⒉合夥事業結束後,兩造均同意由被告繼續使用承租店面經營蔬果零售事業,此由兩造間群組對話109年9月、10月間之內容即可明瞭。則被告自有繼受店面(含裝潢)、租約作為其分配合夥事業賸餘財產之內容。是在清算時,應將此部分視為合夥事業結束後分配給被告之賸餘財產,從而附隨於租約之押租金240,000元,即應視為被告已獲分配之利益(蓋因租約終結後,出租人負返還義務,屆時被告為承租人,自得依約收取)。同理,視為被告出資額之繳納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保證金200,000元也因被告後續得收取之,亦應視為被告已獲分配之賸餘財產;此外,冰庫之繼續使用同為被告自合夥賸餘財產已分得之利益。換言之,被告已獲分配之利益逾440,000元。
⒊原告馮家祥、林煒能已分別由被告自合夥賸餘財產中匯款100,000元乙情,乃為兩造所不爭,是現在就賸餘財產重新檢核後,亦須由其應得款項中予以扣除。
⒋被告為合夥之清算人,且其亦提供帳戶讓合夥事業使用,於合夥解散後,又繼續在原營業處所經營蔬果零售業,
堪認於合夥解散後係由被告持有合夥財產。故本件於合夥解散時所應分配之賸餘財產金額分別如下:原告馮家祥、林煒能及被告均為48,244元(180,110元³⁰/₁₁₂=48,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廖秋萍為35,379元(180,110元²²/₁₁₂=35,379元)。
⒌惟依現在財產分配之情形,原告馮家祥、林煒能已各領取100,000元,溢領51,756元,自均應就其溢領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由合夥清算人分配。至原告廖秋萍迄今全未獲得分配,自應由合夥清算人即被告給付35,379元。被告雖得受領48,244元,但其已溢領逾440,000元及冰庫之作價,自仍應予以補足(仍應提出以清償合夥債務)。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依合夥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對方給付,並均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本訴起訴狀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68頁,反訴起訴狀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106頁、第110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兩造各自勝訴部分,均有理由,並應准許,就其敗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件經清算兩造合夥財產後,已得出金額如上,從而無論本訴、反訴,本院均應依此結論予以核算如
主文所示,兩造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均應駁回。此外,因兩造本、反訴各自勝訴部分,其判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就該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明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兩造各自本、反訴其餘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同已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兩造亦均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亦分別就其敗訴部分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如前述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