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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7號
原      告  大同瓷土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得雄 
被      告  北海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宏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90元,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7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657,275元,並命原告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5,818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不服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而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452號裁定知抗告駁回。該駁回裁定嗣於110年5月10日送達兩造,因兩造均未提起再抗告而於110年5月20日確定,此有上開駁回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是原告應至遲於110年5月30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今均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等件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