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引航者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汝明
陳禮傑
陳海悌
陳燕飛
郭景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者,不得為之。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二、原告係於111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於111年1月22日具狀追加提起再審之訴。然其係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
勞訴字第16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法應專屬於為該判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為
上開訴之追加於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