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吳俊賢、吳合謦及被告吳林麗英之被
繼承人吳精典生前為
系爭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因此經原告美山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山村公司)提起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列為被告,
嗣吳精典於訴訟中109年10月31日死亡,經
繼承人即聲請人吳俊賢、吳合謦及被告吳林麗英
聲明承受訴訟。然吳俊賢、吳合謦、吳林麗英
嗣後就所繼承附表一所示土地
應有部分之遺產,
協議分割僅由吳俊賢、吳合謦取得,並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吳林麗英並未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是以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繫屬後,吳精典之應有部分現已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吳俊賢、吳合謦所有,而吳俊賢、吳合謦前已承受本件訴訟為訴訟當事人,是以針對吳林麗英部分,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吳林麗英之訴訟等語。
二、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吳俊賢、吳合謦主張就附表一土地原為吳精典之應有部分皆移轉登記為聲請人等所有,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本件當事人中僅原告美山村公司及被告林清池、林清乾當庭同意由聲請人吳俊賢、吳合謦承當訴訟,其餘當事人均未到庭表示同意
與否。是聲請人吳俊賢、吳合謦聲請裁定准由聲請人等承當訴訟,依
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