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輝輪車行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9號裁定
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09年9月3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等情。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3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司法公告查詢-公示催告公告之發布日期為109年9月3日,是本件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於110年3月3日即已屆滿,聲請人本應於110年6月3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10年6月30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聲請人所提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
聲請狀(除權判決-支票)在卷
可稽,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