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胡長安
相 對 人 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一一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零捌元中之新臺幣玖萬零參佰零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9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返還擔保金之
聲請,異議人已於111年4月11日收受
上開裁定,並於同年月20日
聲明異議,有
前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狀在卷
可稽,核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金127,808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異議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
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59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並變更擔保金額為37,500元確定,故異議人提存之上開擔保金127,808元中,遭前揭裁定廢棄之90,308元擔保金,即
非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35號提案見解,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90,308元,應有理由;然原裁定誤認或忽略前揭解釋判例或法律座談會見解,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顯有不當,為此
乃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又當事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向法院所提存之擔保金,超過確定裁定所命其應提存之擔保金,關於超過部分,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法得聲請法院裁定發還,至於當事人間有無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事件已否
裁判終結等,
核與聲請發還該超過部分之擔保金之權利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對異議人之薪資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異議人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
本案訴訟),並聲請裁定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號停止執行裁定以相對人所得請求之本金加計利息共852,055元為相對人順利執行所能獲償之金額,加計因停止執行
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而據以命異議人供擔保127,808元,嗣異議人對上開停止執行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抗字第59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並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而可能受有之損害額應為37,500元,而變更擔保金額為37,500元確定,又異議人已於110年5月5日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8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127,808元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6號全卷、110年度聲字第7號事件全卷、110年度存字第118號卷核閱屬實,應
堪信為真實。是異議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而向法院所提存之擔保金,已超過確定裁定認定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而可能受有之損害額,即異議人應提存之擔保金37,500元,關於超過部分之90,308元【計算式:127,808元-37,500元=90,308元】,既非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其供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異議人據以聲請返還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擔保金,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四、據上論結,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