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49號
原 告 高麗玉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向揚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35,500元、相當於失業給付之
損害賠償171,720元、特休未休工資139,500元、健保費64,677元,以上金額合計1,011,397元(參見民事
起訴狀);因原告請求資遣費635,500元、特休未休工資139,500元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以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26元(
按:資遣費635,500元與特休未休工資139,500元,金額合計77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減其中3分之2以後,此部分所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即為2,826元),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171,720元、健保費64,677元之部分,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366元【計算式:2,826元+2,540元=5,366元】,倘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