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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王學宇 
被      告  采堤運動休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3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壹、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貳、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觀諸原告起訴狀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0,368元及遲延利息,其中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上開43萬0,368元金額,包含工資24萬4,928元、資遣費1萬4,000元及違約金18萬5,440元,其中違約金部分,與薪資、資遣費部分之請求並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仍應併算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3萬0,368元。其中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合計金額為24萬4,9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50元。然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扣除暫免徵收之三分之二金額後,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83元【計算式:2,650元-(2,650元×2/3)=883元,小數點後不計】。至原告於請求被告應給違約金18萬5,440元,應徵裁判費1,99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為2,873元(883+1,990=2,873),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