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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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確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核發之110年度司執慎字第31251號
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陳威利對
被告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債權存在。因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原告對於陳威利之債權額。依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即:㈠新臺幣(下同)688,251元自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㈡484,694元及自9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據此算至起訴日(111年1月21日)為止,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1,483,98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3,9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4,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