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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智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儷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旭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林則奘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蔣翊垵(原名蔣翼安)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林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蔣翊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蔣翊垵、林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1,200元,及被告蔣翊垵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被告林健廷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蔣翊垵負擔百分之6,被告蔣翊垵、林健廷連帶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蔣翊垵就主文第一項以新臺幣12萬元,被告蔣翊垵、林健廷就主文第二項以新臺幣13萬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經營廚具、衛浴設備之業者,並係日本知名衛浴設備廠商TOTO(台灣東陶股份有限公司)於基隆市之簽約經銷商。被告蔣翊垵於民國103年12月起至109年5月29日任職於原告公司,被告林健廷自108年6月至109年9月任職於原告公司,被告2人任職期間均係負責產品推銷、接單、與客戶聯繫溝通等工作。  
二、侵害著作權部分
(一)原告為附件所示12張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之著作人及著作權人
 1、按著作權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2、原告為達廣告效果,並以自身之名義於網路上開設臉書專頁,將原告所規劃設計完成後之施工成果,配合當之光線、角度,取景後拍攝成系爭照片,載明實作分享成品分享等字樣後,刊登於原告臉書專頁以招攬顧客。依據上開規定,原告應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
(二)被告蔣翊垵侵害原告著作權
 1、被告蔣翊垵於109年5月3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開始經營「極有居家裝修」之臉書粉絲專頁(下稱極有居家臉書),明知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將系爭照片,擅自加上「極有居家」浮水印予以重製,並公開傳輸張貼於其所經營之極有居家臉書上,供不特定人瀏覽。被告蔣翊垵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原告自得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2、原告遭被告法重製、公開傳輸之系爭照片,雖然主要價值在於展現裝修成果及技術,而非作為攝影著作之照片,但被告之收入必定有部分源自於有裝修需求之客戶觀看被告蔣翊垵將系爭照片重製後公開傳輸至極有居家臉書後,因偏好原告之施工成果樣式,遂決定將工程交由被告蔣翊垵施作,使其因此受有工程款之利益,然因原告實難證明上開被告獲益金額,故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照片以每張1萬5,000元酌定原告之損害額,並以此請求被告蔣翊垵給付共18萬元(計算式:15,000×12=180,000)。
(三)因被告蔣翊垵仍保有系爭照片原始檔案,為避免原告之著作權再次受侵害,併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1規定「依第八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請求被告蔣翊垵不得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照片。
三、侵占工程款部分
(一)證人葉人瑜因其母林煥曾向原告公司訂製廚具、衛浴設備,深感原告公司服務品質值得信賴,林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也因此熟識,是以109年4月間葉人瑜之住家有添購廚具衛浴裝修等需求,便邀同其母林煥至原告公司設於基隆市仁一路之營業處所洽談,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外出,即委由員工即被告林健廷負責接待,並即約定時間前往葉人瑜之住家丈量。經葉人瑜以13萬1,200元與原告公司成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詢問被告林健廷關於葉人瑜委託案件進度如何,被告林健廷向其謊稱葉人瑜丈量後棄單並未委託原告公司施工。嗣於110年7月5日,訴外人林煥另為介紹其胞姊向原告公司購買及安裝廚具致電原告法定代理人時,提及其女葉人瑜去年亦向原告公司訂製廚具等情,原告法定代理人回稱並無此事,林煥明確陳述訂購及議價過程,且施工後業經被告林健廷指定,已將工程款13萬1,2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匯入被告蔣翊垵之郵局帳戶內,原告至此方知被告蔣翊垵、林健廷2人竟隱瞞原告,以原告公司名義接下葉人瑜之訂單,再指定葉人瑜將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13萬1,200元匯入被告蔣翊垵之個人帳戶而取得該筆款項,被告蔣翊垵、林健廷等利用職務上機會取得屬於原告之工程款後侵占入己未交付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蔣翊垵、林健廷連帶給付13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存在原告與葉人瑜間,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1、葉人瑜到院明確證述係與原告公司成立承攬契約。
 2、葉人瑜工程施工期間(2020年4月10日)被告林健廷提醒葉人瑜申請經濟部能源局之節能產品補助,拍攝原告名義之發票、估價單,並傳送上開文件之照片檔案給葉人瑜。
 3、葉人瑜工程施工期間於通訊軟體詢問監工事宜時,被告林健廷回覆「水電不用」、「他是我們公司御用師傅」等語。 
四、基於前述,聲明:
(一)被告蔣翊垵應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蔣翊垵不得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照片。
(三)被告蔣翊垵、林健廷應連帶給付13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蔣翊垵部分
(一)侵害著作權部分
 1、被告蔣翊垵承認系爭照片著作權歸屬原告,且在自己經營的極有居家臉書上使用系爭照片。
 2、被告蔣翊垵辯稱係因不熟識著作權法規,誤認受僱期間所拍攝之系爭照片可作為自身作品展示,並非有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因此應負較輕之責。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法定賠償額修正立法過程可知,該條規定固在於著作權受侵害時因為證明損害不易,為減輕著作財產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是於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然其基本精神仍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因此法院依該項規定酌定賠償額時,仍應依侵害情節斟酌之,以免使損害與賠償顯不相當。經查,附件所示12張照片僅係各項設備安裝完工現場,不同業者購置相同設備安裝亦能打造相類之效果,攝影著作本身及其所表彰之工程結果之原創性非高,衡酌被告蔣翊垵係因不諳法律規定而有侵害行為,目前已全數刪除,且被告蔣翊垵所經營極有居家臉書之粉絲人數並不多,其每則貼文分享及按讚數亦不高,原告遭侵權之攝影著作既在該粉絲專頁上之觸及率、曝光度均甚低,難謂對原告經營有所影響,被告蔣翊垵更未因此實際獲取利益,故認原告請求以每張照片1萬5,000元酌定損害額應屬過高。
(二)侵占工程款部分
 1、系爭工程款並非原告之工程款 
 (1)原告公司原提供給葉人瑜之估價單高達25萬元,超過其預算範圍,被告蔣翊垵、林健廷建議其刪減項目,並告知由被告等2人私下接單可減少工程總金額,因此葉人瑜即與被告蔣翊垵、林健廷2人合意以13萬1,200元總金額成立契約。是葉人瑜係基於與被告2人成立之契約給付系爭13萬1,200元工程款,被告依照契約可受領該工程款,並無侵占原告工程款可言。
 (2)依據證人葉人瑜證稱均由被告林健廷與其接觸,並未與被告蔣翊垵接觸,因此被告蔣翊垵係相信被告林健廷所述葉人瑜與其2人私下簽約,因此並無侵占原告公司工程款之故意。
 2、退步言,縱認被告係以原告名義承接葉人瑜之工程,被告未將系爭工程款交付與原告,原告所受損害應僅係承攬工程之利潤。因葉人瑜發包工程之總工程款雖為13萬1,200元,然承攬工程需先購入各項設備(瓦斯爐、抽油煙機、烘碗機、馬桶、臉盆等)及裝潢材料,是以縱然原告公司法代親自處理系爭工程,所能取得之利益亦僅係總工程款扣除設備、裝潢材料等成本之利潤,賠償金額亦應以此為限,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賠償總工程款金額並非可採。被告蔣翊垵就施作葉人瑜之工程廚房部分支出成本6萬3,000元、衛浴部分支出成本3萬5,835元,合計支出9萬8,835元,被告蔣翊垵僅獲利3萬2,365元。 
(三)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健廷部分
(一)被告林健廷與葉人瑜洽談工程項目時,向葉人瑜表示如由其等私下承接,可給予較為便宜之優惠,故經合意以13萬1,200元被告蔣翊垵、林健廷私下與葉人瑜成立契約,應無侵占原告公司工程款之情事等語。
(二)被告林健廷辯稱實際上僅收到利潤5、6000元。
(三)基於前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害著作權財產部分
(一)原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1、按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2、首查,原告原主張系爭照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員工所拍攝,並非被告蔣翊垵拍攝,然其嗣於民事準備(一)狀第6頁中已自承系爭照片之原始檔案在被告蔣翊垵處,被告蔣翊垵既然擁有系爭照片原始檔案,信被告蔣翊垵應為拍攝系爭照片之人。核與被告蔣翊垵答辯稱誤以為受雇期間自行拍攝照片可自由使用等語,抗辯系爭照片為其原始拍攝相符。據此堪認,系爭照片為被告蔣翊垵受雇於原告期間拍攝。依上開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兩造並無另以契約約定,因此被告蔣翊垵應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原告則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依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系爭照片之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已然明確,即無另適用著作權法第13條再推定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必要。 
(二)原告專有系爭照片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
 1、按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同法第26-1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同法第29-1條規定「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或出資人,專有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權利。」
 2、依據前開認定原告乃依據第11條第2項取得系爭照片之著作權財產權人,因此其專有系爭照片之重製、公開傳輸等權利。
(三)被告蔣翊垵侵害原告對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蔣翊垵未經其同意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系爭12張照片至其所經營之極有居家臉書使用,已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並提出系爭照片於原告公司臉書截圖、及被告蔣翊垵重製系爭照片並公開傳輸至極有居家臉書使用截圖為證。且為被告蔣翊垵不爭執其未經同意使用系爭照片等情。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蔣翊垵已侵害其專有之系爭照片著作權財產權為真,則其請求被告應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顯屬有據。
(四)被告蔣翊垵應賠償原告12萬元
 1、次按「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蔣翊垵未經同意重製公開傳輸系爭照片之行為,除因此受有節省另行施工後拍攝施工成果照片或取得授權之費用等成本之利益外,有裝潢需求之客戶亦可能因偏好系爭照片所呈現之施工成果樣式,便決定將工程交由被告蔣翊垵裝潢施作,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尚屬可信。上開損害之實際數額原告實難舉證證明,因此請求本院依據上開規定酌定賠償金額要無不合。本院審酌極有居家臉書粉絲人數不多,每則貼文僅至多5人按讚回應,業據被告蔣翊垵提出臉書截圖為證,且觀諸系爭照片之構圖、取景,與專業商業攝影相比仍有差距,所使用之拍攝器材則為手機,其成品應屬一般人即有能力創作者,惟審酌被告蔣翊垵使用系爭照片作為「極有居家」推廣業務之用,可能導致原告流失偏好其施工風格之潛在客戶,影響原告之營收,故綜合上情,酌定原告就侵害系爭12張照片之個別著作財產權之損害額,以每張1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蔣翊垵賠償其損害於12萬元(10,000×12=12,000)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對被告蔣翊垵不作為請求部分
 1、按「依第八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著作權法第8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TRIPS) 第四十六條規定:「為有效遏阻侵害情事,司法機關對於經其認定為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物品,應有權,在無任何形式之補償下,以避免對權利人造成損害之方式,命令於商業管道外處分之,或在不違反其現行憲法之規定下,予以銷燬。司法機關對於主要用於製造侵害物品之原料與器具,亦應有權在無任何形式之補償下,以將再為侵害之危險減至最低之方式,命於商業管道外處分之。」。堪信依據本條規定僅能請求針對侵害做成之物即侵權所成物品、或主要供作侵害所用之物即侵權原料、器具,命侵權行為人將該物品為銷毀,或類似銷毀而使其無法繼續使用之必要處置。
 2、而查,被告蔣翊垵所有系爭照片之原始檔案,乃著作權存在之本體,並非侵害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且原告聲明請求命被告蔣翊垵不得重製或公開傳輸等行為,亦不符合對系爭照片檔案此物為銷毀處分或其他使該檔案無法使用之處置,原告請求被告蔣翊垵不得重製或公開傳輸系爭照片之不作為,尚不符上開規定意旨,要難依據該條規定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二、侵占系爭工程款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均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占其所有之系爭工程款,被告固不否認取得系爭工程款,惟否認系爭工程款為原告所有。經查:
 1、葉人瑜係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
 (1)原告主張葉人瑜係於109年4月前往其營業處所洽談工程承攬契約,原告即委由員工被告林健廷代理原告處理,業據被告林健廷不否認其等當時為原告公司員工,經原告公司指派與葉人瑜洽談裝潢契約等事。因此,原告自該時起業已授權被告林健廷與葉人瑜洽談契約,被告林健廷乃屬原告之代理人,首堪認定。而葉人瑜亦係以與原告成立契約之意思,與被告林健廷成立契約,業據證人葉人瑜到院證述:「我跟我媽媽直接到原告公司門市」、「我當初就是透過我母親去找原告」、「原告也說後續由被告林健廷跟我接洽」、「對我來說原告公司指派林健廷來跟我接洽,所以我一直認為我是請原告來幫我裝潢」等語相符,是以被告林健廷乃為原告公司之代理人與葉人瑜洽談契約,是以原告主張葉人瑜與其成立系爭契約要堪採信。
 (2)被告等抗辯葉人瑜係與其2人成立契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並參酌系爭工程契約施工期間,被告林健廷以通訊軟體提醒葉人瑜申請經濟部能源局之節能產品補助時,係拍攝原告名義之發票、估價單,並傳送上開文件之照片檔案給葉人瑜。葉人瑜於系爭工程契約施工期間,以通訊軟體詢問被告林健廷監工事宜時,被告林健廷回覆「水電不用」、「他是我們公司御用師傅」等語,有原告提出上開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參。據此堪信,被告林健廷與葉人瑜討論系爭工程契約相關事宜時,無論提出文件及介紹施工人員均明確表彰原告公司之名義,益足徵信原告主張被告林健廷乃代理原告公司名義與葉人瑜成立契約為真。  
 2、系爭工程款葉人瑜係給付原告
 (1)原告主張葉人瑜給付系爭款項對象為原告。經證人葉人瑜到院證述「(問:你認為你付款的對象是誰?)是給付給原告公司。」等語,核與前開認定葉人瑜係與原告成立契約,故其依據契約給付工程款之對象應為原告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2)被告等雖抗辯葉人瑜係將系爭工程款匯至被告蔣翊垵之個人帳戶此情,足以佐證葉人瑜係與被告等私下成立契約,故給付對象為被告2人云云。然查,葉人瑜到院證述略以:在施作過程中林健廷要求給付工程款時,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指示將款項匯入蔣翊垵之中華郵政帳戶,其以為該帳戶就是原告之帳戶,才會將工程款匯入該帳戶等語。葉人瑜與原告公司訂立及履行系爭契約期間,原告公司方面均係被告林健廷負責處理,故被告林健廷提供之帳戶,葉人瑜依據事理應可信賴該帳戶即為原告公司指定收受工程款之帳戶,要難僅以系爭工程款並非匯入原告公司名義之帳戶,而遽認葉人瑜係與被告蔣翊垵、林健廷成立承攬契約,及系爭工程款給付對象並非原告公司。
 3、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工程款所有權   
    被告林健廷為原告員工並經委任為代理人,代理原告與葉人瑜成立處理系爭工程契約之人,因此應明知葉人瑜欲將系爭工程款給付原告,然其故意先隱瞞原告系爭契約成立,及葉人瑜欲給付原告公司系爭工程款之事,再邀同被告蔣翊垵提供其個人賬戶,使葉人瑜誤信蔣翊垵之帳戶為原告公司指定之受款帳戶而將系爭工程款匯入被告蔣翊垵帳戶內,而共同不法取得系爭工程款所有權,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全額13萬1,200元,顯屬有據。
 4、被告蔣翊垵辯稱原告所受損害僅應限於施作工程可獲得之利潤,故應扣除被告蔣翊垵施作前開工程所支出之成本共9萬8,835元云云,惟查被告等係侵占葉人瑜給原告之系爭工程款,所造成原告之直接損失即為工程款本身,被告辯稱需支出如何之成本,始能遂行其侵權行為,均與原告之損害無關,並無自原告所受損害中扣除之理。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蔣翊垵給付12萬元、被告蔣翊垵、林健廷等連帶給付13萬1,200元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等均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蔣翊垵自110年10月15日、被告林健廷110年9月17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於請求蔣翊垵給付12萬元之範圍內,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萬1,200元,及蔣翊垵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林健廷自110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文第一、二項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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