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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朱振霖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皇文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博康救護車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