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黃紹齊
被 告 福輪企業有限公司
顏慶華
被 告 楊宏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9,866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萬2,68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萬8,07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3萬9,8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學校財團法人中華科技大學(下稱中華科大)航空機械系學生,自110年8月16日起於被告福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輪公司)校外實習,111年1月22日與被告福輪公司資深員工即被告乙○○進行故障汽車變速箱維修作業(下稱
系爭作業)時,遭被告乙○○手持10磅榔槌擊中左手大拇指,導致左手拇指粉碎性骨折及組織壞死,同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接受手術,受有左手大拇指指骨遠端截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乙○○為福輪公司員工,於執行系爭作業時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結果間具
因果關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雇主即被告福輪公司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福輪公司為原告之雇主,不僅未實施安全教育訓練,就拆卸流程無標準作業程序,於原告進行榔槌作業時未提供安全夾具等必要安全防護裝備,且督導不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雇主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1款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保護他人
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福輪公司對原告所受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
⑴醫療費用:
原告因
本件事故於基隆長庚醫院就診5次支出1,605元、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就診20次支出9,780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6次支出2,670元,累計醫療費用為1萬4,055元(1,605元+9,780元+2,670元=14,055元)。
⑵左手大拇指義肢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左手拇指粉碎性骨折及組織壞死施行截肢手術,有裝設義肢之必要,原告已購買美觀指套支出2萬2,000元,該產品建議5年更換,原告目前22歲,
平均餘命56.77年,即需再購買11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金額為10萬8,672元(事故後第6年17,600元+事故後第11年14,667元+事故後第16年12,571 元+事故後第21年11,000元+事故後第26年9,778元+事故後第31年8,800元+事故後第36年8,000元+事故後第41年7,334元+事故後第46年6,769元+事故後第51年6,286元+事故後第56年5,867元=108,672元),故原告請求義肢費用共13萬0,672元。
⑶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受傷後由家人接送就醫,支出停車費共3,990元;另原告家人使用NISSAN SENTRA 180車輛接送原告,行駛10公里約耗油1公升,每公升油價約31元,原告至基隆長庚醫院往返約10.6公里,就診5次支出油錢為164元,至汐止國泰醫院往返約12.6公里,就診20次及復健17次,支出油錢為1,445元,至臺大醫院往返約54公里,就診6次支出油錢為1,004元,故請求交通費共6,603元(3,990元+164元+1,445元+1,004=6,603元)。
⑷薪資損失:
原告於事故前110年12月實領薪資為4萬1,610元,為其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依此計算扣除被告福輪公司已給付111年2月薪資3萬0,633元、同年3月至6月每月薪資2萬5,037元後,請求111年2月至6月薪資損失之差額7萬7,269元【計算式:10,977元(2月)+16,573元(3月)+16,573元(4月)+16,573元(5月)+16,573元(6月)=77,269元】。
⑸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原告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每月4萬1,610元,而原告為89年生,於本件事故時滿22歲,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尚有43年之工作
期間,因左手大拇指指骨遠端截肢勞動能力減損1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13%之損失149萬3,812元。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左手大拇指截肢,復健過程身心痛苦,就業及家庭生活亦受影響,精神上深感痛苦,並患有焦慮、失眠等症狀,原告年僅22歲剛要為其生活努力打拚,卻遭逢此憾事,造成生活諸多不便,故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於工作中受有職業災害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福輪公司為原告之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應補償原告:
⑴醫療費用1萬4,055元。
⑵111年2月至6月薪資差額7萬7,269元。
⑶失能給付差額2萬3,820元。原告入職未滿6個月即發生職災,工作160天之工資總額為21萬3,046元,平均日薪1,332元,而原告之失能等級為14級,按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為60天,則原告可得之補償應為7萬9,920元,原告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失能給付5萬6,100元,故請求補償失能給付之差額2萬3,820元。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5,8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福輪公司應給付原告9萬9,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福輪公司從事汽車修理業20餘年,主要維修卡車、貨車、公車等大型車輛,相關車體及使用零件偏大,皆有依法要求員工參加職業訓練與教育,被告乙○○到職2年,亦曾前往太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受訓,本件係因疫情影響致原廠停辦教育訓練,並
非被告福輪公司不願派原告前往受訓。被告福輪公司現場主管余雅勳自原告到職時即不斷耳提面命,告知原告若要處理未接觸過的工作,需找余雅勳陪同或其他資深員工教導學習,待學習完成後再獨立進行,而被告福輪公司向來以資深員工帶領指導資淺員工作為工作傳承方式,被告乙○○已累積一定程度之現場維修經驗,原告指稱教育訓練不足,應有誤會。
㈡原告於111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乙○○修繕基隆市公車,共同進行卸下變速箱釋放軸承撥桿之工作,依正常拆卸流程須將變速箱置於地面,再由單人以鐵鎚進行敲擊,取下軸承撥桿,當時被告乙○○及原告未將變速箱置於地面,而係將變速箱放於架上,被告乙○○原持小型鐵鎚敲擊,無法成功拆卸,竟由原告用左手虎口夾住頂桿,再由被告乙○○以較大鐵鎚敲擊,現場主管余雅勳聽聞聲響查看,立刻大喊要求兩人停下動作,然因工作環境吵雜,兩人未聽見仍進行敲擊,余雅勳自敲擊處背面走近並持續喊叫要求兩人停下,情急之下先以雙手扶住該變速箱背面防止其墜落,然其甫一扶住變速箱,即發生本件原告受傷之憾事,實難阻止兩人行為。而原告從未做過釋放軸承撥桿之工作,未依主管余雅勳指示進行工作前尋求資深員工協助,自行找被告乙○○共同進行,且未依正常步驟拆卸始發生本件意外,原告應自負30%之共同過失責任。
㈢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職災補償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⑴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萬4,055元、就醫交通費用6,603元均不爭執。
⑵原告穿戴左手大拇指義肢並非有助其生活或工作,僅係美觀使用,無法幫助原告手部動作等作業,非其生活所必須之輔具;縱認有必要,應以被告福輪公司向強生復建器材製造廠有限公司詢價之「左手大拇指客製化矽膠專用指套」1萬9,000元為計算基準。
⑶薪資損失或補償部分,原告固定月薪僅2萬6,100元,不應計入加班費及績效獎金等非經常性收入,以免任意擴大賠償範圍;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非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不應計入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本件原告每月應領薪資為2萬6,100元,被告福輪公司業已按月給付完畢,實無薪資損失之差額。
⑷就原告因此減損勞動能力13%、失能第14級部分不爭執,自事故發生至原告65歲退休共43年1月又13日,以原告月薪2萬6,1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應為94萬9,938元;失能補償部分,扣除非屬工資之績效獎金,原告日平均工資為1,270元,依該等級補償60日可得職災失能補償金額為7萬6,200元。
⑸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為6萬元。另原告已獲給付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0萬3,605元、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萬6,100元、被告福輪公司為員工付費加保之商業保險即南山人壽理賠保險金1萬7,175元、被告福輪公司給付慰問金3萬2,000元,共20萬8,880元,均得抵充本件原告請求。
㈣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依中華科大與被告福輪公司簽訂之中華學校財團法人中華科技大學航空機械系學生校外實習合約書(華航機110實習字第006號),於110年8月16日至被告福輪公司實習,約定月薪為2萬6,100元,實習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㈡原告110年8月至12月、111年2月至6月之薪資明細如本院卷第469至472頁所示、111年1月薪資明細如本院卷第165頁所示。
㈢被告乙○○於111年1月22日進行故障汽車變速箱維修,持鐵槌拆卸作業敲擊時,不慎擊中原告之左手大拇指,致原告「左手大拇指壓砸傷合併甲床損傷」,接受左大拇指斷肢成形手術,受有「左手大拇指指骨遠端截肢」之傷害(詳本院卷第57、217頁診斷證明書)。
㈤原告已領取勞保局發給111年1月25日至6月7日職業傷病給付10萬3,605元、第14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0日計5萬6,100元、南山人壽團體意外險保險金1萬7,175元;被告福輪公司另給付3萬2,000元慰問金。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乙○○進行故障汽車變速箱維修持鐵槌拆卸作業敲擊時,疏未注意擊中原告之左手大拇指,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福輪公司為被告乙○○及原告之僱用人,且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請求被告福輪公司為職業災害補償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福輪公司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福輪公司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福輪公司為職業災害補償?
經查:
㈠被告福輪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應使其接受
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前開法規係避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以保護勞工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健康,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查被告福輪公司並未對到廠實習之原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被告福輪公司所
自承,並據被告福輪公司訴訟代理人陳稱:「拆卸變速箱的步驟都是由現場技術主任或資深員工或領班做現場的指導、指揮拆卸步驟」、「當天乙○○他拆過變速箱,了解拆解過程,並沒有詢問現場技術主任,是自行進行拆解。甲○○是實習生只是乙○○的助手,他並沒有做過」、「本件乙○○被指派拆解變速箱釋放軸承撥桿時是自己在操作的,因為東西比較舊生鏽咬住了,一個人力量不容易拆卸,所以乙○○找甲○○來協助,他們兩人商量結果就是一個人去扶,一個人去敲」、「乙○○在之前已經用這種方式操作很多次,都沒有發生意外。所以公司是沒有禁止使用此方式」等語(詳本院卷第336-337頁),可認被告福輪公司於實習生進行工作時,並無統一教育訓練,
乃係由現場資深員工帶同操作以為指導,此前手教導後手之作業方式,極易導致操作之人本非具有相關正確專業知識之前手,於日後傳授後手時,可能發生原有錯漏或以訛傳訛教導之情事,原告為實習生雖僅擔任助手,仍須透過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使其能意識到工作所可能產生、面臨之危險與預防之方法,況持鐵鎚或榔頭朝人體手部方向敲擊,本即有壓砸傷他人之高度危險,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福輪公司未提供安全夾具、防撞擊手套等必要安全設備,甚至逕認該等危險作業方式符合正常拆卸步驟,顯然未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從而,被告福輪公司未對原告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未對原告為拆卸作業時可能遭遇之危險為必要之預防,當屬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福輪公司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111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拆卸變速箱釋放軸承撥桿時,持圓沖鐵槌不慎擊中原告之左手大拇指
等情,為被告所
自認,並據被告乙○○於本院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所陳:「當天是主管余雅勳主任派工給我去拆卸變速箱,請甲○○作我的助手,拆卸過程我有跟甲○○討論,由甲○○手扶住頂桿,我手持圓沖鐵鎚敲擊」、「(問:有無告訴甲○○如何扶住頂桿,扶住時要注意何事項?)只有叫他手握住要拿穩不要歪掉。沒有跟他說要如何扶住」、「我是請甲○○用手握住方式,而不是原告提供照片所示之方式」等情(詳本院卷第336-338頁),查原告僅為初次協助拆卸變速箱之實習生,
觀諸其所提之現場模擬事故照片,原告係以左手虎口夾住頂桿(詳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7號卷第69頁),顯與被告乙○○
所稱「握住」不同,被告乙○○於作業前本應指導原告如何扶住頂桿
暨其注意事項,敲擊前亦應注意原告之操作手法是否適當安全,卻疏未注意,貿然持圓沖鐵鎚不慎擊中原告之左手大拇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宏頤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僱用人必須注意之旨趣,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外,仍就各個別執行職務之情形予以相當監督,又僱用人就該免責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被告福輪公司雖
抗辯被告乙○○到職2年曾接受進修教育訓練,本件經福輪公司主管余雅勳盡力制止仍不免發生該傷害
云云,然被告福輪公司縱對乙○○施以相關教育訓練,僅為其執行汽車維修業務之基本條件,無從確保其執行職務之品質,況被告自承事故時工作環境較為吵雜,被告乙○○未能聽見余雅勳之制止仍進行敲擊,可見福輪公司對於乙○○個別執行職務時並無具體確實之監督,亦無防免他人受鐵鎚壓砸傷危險之機制,故此部分抗辯
自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福輪公司就其所受損害,依前開規定應與被告楊宏頤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被害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①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4,055元、就醫交通費用6,603元,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汐止國泰醫院、臺大醫院費用收據、停車及加油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應准許。
②左手大拇指義肢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施行截肢手術,購買美觀指套支出2萬2,000元,該指套5年需更換,依餘命計算需再購買11次,扣除中間利息為10萬8,672元,故請求義肢費用13萬0,672元;被告辯稱美觀指套非必要云云。據汐止國泰醫院111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所載「111年1月26日門診治療,約五週需旁人協助生活無法自理…建議義指穿戴使用」等語(詳本院卷第167頁),衡以手指為人重要肢體之一部,手指缺損造成外觀異於常人,致原告出現情緒低落、焦慮、失眠之適應疾患(詳本院卷第221頁),穿戴美觀指套有助原告建立自信、克服心理障礙等社交、情緒功能,應認確有必要。而義肢廠牌眾多,其規格、型號、材質與定價等難以一概而論,自得由原告依醫師評估其實際情形並
衡酌自身生活需求與經濟狀況加以選擇,原告業已支出「美觀指套-左大拇指」費用2萬2,000元,有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聯式)2紙(詳本院卷第169頁)在卷
可稽,則其請求美觀指套費用2萬2,000元,
尚非無據。被告抗辯應以其他廠商估價之1萬9,000元計算,並不足採。
⒉原告另主張美觀指套建議5年更換,原告目前22歲,平均餘命56.77年,即需再購買11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金額為10萬8,672元等語。依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記載之美觀大拇指手指套(矽膠)「產品週期建議五年更換、自原廠出廠日起保固壹年」等(詳本院卷第171頁),
參酌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項次200,義肢手套之最低使用年限2年,不需輔具評估人員評估即可申請補助,足認原告稱5年需更換1次,應屬合理。又原告為89年3月生,事故發生時為21歲,依內政部公布110年基隆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56.58年,自其111年5月初次購置美觀指套後於餘命期間,尚需更換11次,每次更換費用為2萬2,000元,而原告就日後更換義肢之費用係請求一次給付,則就尚未到期部分,應扣除其中間利息,是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公式為X=A÷(1+N×R);A為每年應付金額,N為提前給付之年數,R為利率(以年息5%計算),X為某年後應付A時,現在應付時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原告於116年第1次更換之費用為17,600元【計算式:22,000÷(l+5×5%)=17,600元】、於121年第2次更換之費用為14,667元【計算式:22,000÷(l+10×5%)=14,667元】、於126年第3次更換之費用為12,571元【計算式:22,000÷(l+15×5%)=12,571元】、於131年第4次更換之費用為11,000元【計算式:22,000÷(l+20×5%)=11,000元】、於136年第5次更換之費用為9,778元【計算式:22,000÷(l+25×5%)=9,778元】、於141年第6次更換之費用為8,800元【計算式:22,000÷(l+30×5%)=8,800元】、於146年第7次更換之費用為8,000元【計算式:22,000÷(l+35×5%)=8,000元】、於151年第8次更換之費用為7,333元【計算式:22,000÷(l+40×5%)=7,333元】、於156年第9次更換之費用為6,769元【計算式:22,000÷(l+45×5%)=6,769元】、於161年第10次更換之費用為6,286元【計算式:22,000÷(l+50×5%)=6,286元】、於166年第11次即最後1次更換之費用為5,867元【計算式:22,000÷(l+55×5%)=5,867元】。故原告得請求將來更換美觀指套之費用共10萬8,671元(計算式:17,600元+14,667元+12,571元+11,000元+9,778元+8,800元+8,000元+7,333元+6,769元+6,286元+5,867元=108,671元),加計其初次購置美觀指套2萬2,000元,原告得請求之義肢費用共13萬0,671元。
③薪資損失:
⒈原告主張依事故前110年12月實領薪資4萬1,610元計算通常收入,扣除被告福輪公司已給付薪資後,請求111年2至6月薪資損失之差額7萬7,269元,被告抗辯以約定月薪2萬6,100元計算無薪資損失,並否認將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列入平均工資等語。據汐止國泰醫院111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111年1月26日門診治療,約五週需旁人協助生活無法自理」,並經該院於112年1月3日函覆本院稱「大拇指佔一隻手的功能很大,抓握之功能都會下降,傷口復原前也不能碰水以降低感染風險,故需旁人協助生活無法自理」等語(詳本院卷第167、371頁),考量原告自事故後持續至整形外科、復健科、環境暨職業醫學部、精神科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至111年6月底(詳本院卷第61-135、221頁),足認原告自事故日起同年至6月30日實習期滿,確實因傷無法正常工作。
⒉按所謂「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亦即,工資須符合「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判斷,至於其給付名稱則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
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要旨可參)。查原告每月之薪資項目為「本薪、績效獎金、全勤獎金、值班費、應稅加班費、免稅加班費、餐費津貼」,僅於111年1月領有年終獎金9,200元,核其性質屬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雇主對勞工所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應不得計入工資;至績效獎金部分,據被告所稱係自每月盈餘中撥付,按個別勞工當月工時占員工總工時之比例分配(詳本院卷第458頁),足認該獎金係基於勞工日常工作之付出而獲取,與勞工提供勞務間具密切關連性,而具勞務之對價性,且自原告任職起
迄事故月,福輪公司均有按月給與績效獎金,在制度上亦具經常性,自屬工資之一部,被告此部分抗辯,
難認可採。
⒊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及原告事故前即110年8月16日至111年1月21日工作159日之每月薪資資料,計算其月平均工資為4萬2,848元【計算式:(110年8月16,965元+9月36,192元+10月40,344元+11月46,196元+12月44,522元+111年1月37,280元〈26,100元×21/30+12月績效獎金6,128元+值班費500元+應稅加班費2,907元+免稅加班費9,475元=37,280元〉+1月績效獎金5,596元)÷159×30=42,848元】。從而,原告於111年2月1日至6月30日無法工作所受之薪資差額損失為8萬3,740元(計算式:42,848元×5-福輪公司已給付26,100元×5=83,740元),原告僅請求7萬7,269元,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至被告抗辯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非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不應計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本件原告每月應領薪資為2萬6,100元,被告福輪公司業已按月給付完畢,實無薪資損失之差額云云,
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關於
前揭後段計月者之工資,係指為計算該 (月) 段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如勞工之工資結構中有同法第2條第3款所列計月工資 (即每月不論出勤狀況固定給與之部分,亦屬正常工時所得) 應除以30再加計正常工作
時間內應得之時薪或日薪之意。(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文字號:台勞動三字第29610號)。亦即不能謂此之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月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④勞動能力減損:
⒈原告主張其每月實領薪資為4萬1,610元,請求自事故時至其65歲退休共43年間勞動能力減損13%之損害149萬3,812元。據臺大醫院111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個案後於2022年2月18日、3月18日、4月15日與5月27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理學檢查發現左手大拇指指間關節遠端截肢,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個案之全人損傷比達11%,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13%,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詳本院卷第21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既已請求事故後至111年6月3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故其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期間應自111年7月1日起算,是原告得請求自111年7月1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得工作期間勞動能力減損13%之賠償。
⒉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業經本院認定為4萬2,848元,得為原告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收入標準,而原告自111年7月1日至其滿65歲前即154年3月5日止,得工作之期間尚有42年又248日,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金額為155萬0,067元【計算式:66,843×22.00000000+(66,843×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550,066.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8/365=0.00000000)】。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僅請求149萬3,812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⑤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左手大拇指壓砸傷,受有「左手大拇指指骨遠端截肢」之傷害,對其身體健康、生活及修習之航空機械系專業均造成相當影響,並導致原告精神受創「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有汐止國泰醫院111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而原告89年3月生,於110年8月事故時年僅21歲,終其一生需穿戴義指使用,身心深受煎熬而承受相當之痛苦,乃屬當然。參以原告目前於職訓局培訓,被告乙○○於大學在職專班就讀中,現任職於被告福輪公司,
業據雙方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福輪公司提出之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經狀況、本件事故發生之緣由、原告所受之傷勢與復原情形,兼衡兩造之身分、職業、所得收入、原告與被告乙○○、福輪公司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⑥承上,原告所受損害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為192萬2,4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4,055元+交通費用6,603元+義肢費用13萬0,671元+薪資損失7萬7,269元+勞動能力減損149萬3,812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192萬2,410元)。
⑦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雇主就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自得以勞工或其他有
請求權人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抵充其賠償金額,且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
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自勞保局受領職業傷病給付10萬3,605元(詳本院卷第317頁),然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係原告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補償,與福輪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之給付目的同一,自應依法抵充該部分損害之賠償金額,而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7萬7,269元,是被告福輪公司得以前開傷病給付抵充之數額應僅為7萬7,269元;至原告受領勞保局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萬6,100元、雇主為勞工投保之南山人壽團體意外險保險金1萬7,175元(詳本院卷第311、319頁)及被告福輪公司給付之慰問金3萬2,000元部分,均得由雇主即被告福輪公司予以抵充。另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被告乙○○與被告福輪公司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賠償金額,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就被告福輪公司因主張抵充而消滅之前開損害賠償債務範圍,被告乙○○亦同免其責。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2萬2,410元,經抵充後,其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173萬9,866元(計算式:1,922,410元-77,269元-56,100元-17,175元-32,000元=1,739,866元)。
㈣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 被告福輪公司為職業災害補償?
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其規範意旨係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災事故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縱雇主因勞工所受職業災害,尚未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為補償,倘勞工已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雇主應就同一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就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失能補償,與雇主依侵權行為就勞工醫療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部分,於同金額範圍,即不得再重複請求。本件原告另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福輪公司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差額、失能補償差額,然就各該請求金額,均未逾本院認定同一給付目的依民法侵權行為應賠償之數額,性質上自屬重複,則本院自無須再就其他
訴訟標的再予審認。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亦有未依主管指示進行工作前尋求資深員工協助,且未依正常步驟拆卸之共同過失責任乙節。經查,原告所受左手大拇指之系爭傷害,係因被告乙○○持鐵鎚作業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及被告福輪公司違反保護勞工之法律所致,而原告僅為學生在校外實習,且係第1次協助拆卸變速箱,其信賴資深員工乙○○之現場指導,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注意義務存在,遑論有何過失之情。是被告抗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非可採。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萬9,86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詳本院卷第235-2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詳細斟酌均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以一一論列。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余雅勳、函詢汐止國泰醫院部分,待證事實部分亦均經本院審查認定如上,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
裁判費2萬2,681元外,訴訟進行中別無其他費用支出,又原告聲明原請求218萬3,309元,
嗣撤回看護費7萬8,000元之請求,並減縮該部分之聲明。就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之比例負擔,即由被告連帶負擔1萬8,074元(計算式:22,681元×1,739,866元/2,183,309=18,0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淑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