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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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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他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溫玉銀 
            陳謝秀卿
            許素貞 
            葉麗珍 
            簡黃來 
            黃金鳳 
            董妍芯 

相  對  人  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薪資之訴,並向本院聲請暫免繳納訴訟費,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補字第20號裁定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准許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另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6號裁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及命繳納之裁判費已如裁定附表。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條文規定,可暫免繳納三分之二,故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已繳納4,570元。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7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71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潔之淨企業有限公司負擔12,723元,餘由原告等人各別負擔。因本件聲請人原起訴時繳納之訴訟費用均大於判決時所諭知之訴訟費用,故本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9,040元即聲請人於110年度勞補字第20號裁定附表中所暫免繳納之費用總和(計算式:4,013+813+667+667+813+1,400+667=9,040),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