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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漁品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曼玲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趙俊鵬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3日簽發之本票4紙(本票號碼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CH543218、CH358928,下簡稱系爭4本票)。惟查,系爭4本票其上(正面)均記載「商業本票作為交付買賣價金各期款項保證用。於交付後歸還買方,無法歸還,亦自動失效。」等文字,該段文字之記載,即以某買賣契約之買方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各期款項,作為相對人支付系爭4本票之條件,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系爭4本票應屬無效,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