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冠威交通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超淵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法院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15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1,111,401元、未載到
期日、約定利息年利率2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詎於111年4月28日提示後未獲付款,故提出本票1件,聲請就
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除下述部分),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生效之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關於利息之主張,逾上開法定利率
強制規定部分,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