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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莊燈旺


相  對  人  順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煊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順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煊舜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後,相對人等就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兩造之本案訴訟於民國111年4月26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順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煊舜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訴訟程序中,先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50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另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議,曾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鑑定,並由聲請人預納鑑定費用160,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開立之繳款收據可稽。另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曾支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費5,000元、鑑定診察費338元、鑑定掛號費100元,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11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5987號函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稽。是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鑑定相關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屬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範疇,併與敘明。綜上,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5,788元(計算式:10,350+160,000+5,000+338+100),依第一審民事判決之意旨,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894元(計算式:175,788×50/1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