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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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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一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 
相  對  人  吉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永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吉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一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另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聲請人不服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423號裁判廢棄原裁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部分及關於反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計算書: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229,536元
聲請人預納

抗告費用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反訴裁判費用
165,824元
相對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344,304元
聲請人預納

資料使用費
100元
聲請人預納

資料使用費
100元
相對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3,468元
聲請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602元
相對人預納

反訴裁判費用
119,260元
聲請人預納
  三
裁判費用
241,740元
相對人預納
附註:
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580,000元,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4,714,7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229,536元。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對本院104年12月2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㈡相對人就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6號民事判決未提起上訴,故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為相對人敗訴部分,亦即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之部分。
㈢依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建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定,第一、二審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本訴其餘部分、反訴部分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而第一審反訴裁判費、部分資料使用費及證人日旅費、第三審之裁判費均已由相對人繳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為321,247元【計算式:〈(229,536+1,000+344,304+100+100+3,468+602)×35%+165,824+119,260+241,740〉-165,000-000-000-000,740=321,24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