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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可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德勛 
聲  請  人  采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勇 
聲  請  人  陳美花即尚助工程行

            呂玉婷即泰鑫工程行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相  對  人  錦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勳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
之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上揭准予假扣押裁定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撤回,復已限期相對人公司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裁定書、提存書(均影本)、三峽大埔郵局存證號碼000004號存證信函回執,及補正提出執行命令、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等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次查,上揭限期行使權利函,業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錦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相對人迄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等情,復有111年6月6日本院民事紀錄科分案室暨基隆簡易庭查詢簡覆表、同年月7日本院訟中心查詢簡覆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6月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382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6月1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1000082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6月1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10100760號查覆函各1件在卷足憑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