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可昌工程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采佑工程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陳美花即尚助工程行
呂玉婷即泰鑫工程行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相 對 人 錦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勳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所提存
之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對
相對人假扣押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
嗣上揭准予假扣押裁定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撤回,復已限期相對人公司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揭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
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裁定書、提存書(均影本)、三峽大埔郵局存證號碼000004號
存證信函暨回執,及補正提出
執行命令、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等為據,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
無訛。次查,上揭限期行使權利函,業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錦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相對人迄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
等情,復有
111年6月6日本院民事紀錄科分案室暨基隆簡易庭查詢簡覆表、同年月7日本院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6月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382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6月1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1000082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6月1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10100760號查覆函各1件在卷
足憑,
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