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文財
相 對 人 乘十施作設計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相 對 人 鄭宇君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供
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
無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
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人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91號民事裁定,以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89號提存面額為新臺幣80萬元之97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茲因聲請人與
相對人等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業依臺灣新北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在案,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惟查,本件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揆諸上揭一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始為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