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基勞簡專調字第6號
聲 請 人 曾炳欽
相 對 人 雄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
被告住所、
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以其受僱於
相對人,相對人未給付薪資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核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聲請勞動調解。
惟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公司基本資料
可稽,
核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轄範圍。準此,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勞動調解,
顯有違誤,
爰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相對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基理所民國110年10月29日北監運字第1100317106號函及派車單,尚無從證明聲請人之勞務提供地係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本院尚無從據以認定該院為本件之有管轄權之法院,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周裕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