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11號
原 告 黑總國際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黑總國際車業有限公
司)
被 告 江宇洋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到場之原告
法定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緣
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訂定車輛維修
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維修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被告則需給付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10,340元,原告業經完成系爭車輛之維修並由被告受領,然被告僅給付129,700元,剩餘車輛維修費80,640元
迄今仍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車輛維修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6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於受勝訴判決時得以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781號
支付命令案件卷宗(含黑總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兩造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截圖等件影本)核閱
無訛,並依職權調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佐(原告原有公司名稱為黑總國際車業有限公司),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利己事實,俱有所本並堪採信。
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明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上述證據顯示系爭車輛業經原告維修完畢,並由被告受領完成,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8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