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安銓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簡秉庠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駕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0.3公里處,撞及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及修復後價值減損合計金額為新臺幣91,136元,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內容,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已將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24日發生車禍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雷定宙。則依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並經本院通知原告於5日內陳報
本件仍由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及事實依據
暨本件
請求權基礎,原告並未提出說明,
惟雷定宙另行提出民事
起訴狀,表明請變更原告為雷定宙
等情(雷定宙
非本件訴訟當事人,無從為訴之變更,本院就雷定宙之起訴另行分案辦理)。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