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495號
原 告 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
被 告 溫鎧粽即溫永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4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八堵路45號前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其後方有無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自路肩起駛跨越該路段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至對向車道,而於跨越分向限制線轉入對向往七堵方向內側車道之際,不慎與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廖志達駕駛,
斯時沿八堵路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之車號000-00號甲類營業用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之擋風玻璃、前方向燈、前大燈、大燈外飾板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
上開損害既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
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原告送廠修復後,支出如附表即福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輪公司)估價清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7,093元(含零件費用34,493元、工資費用12,600元);原告並於系爭車輛自110年5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送廠修復
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以每日營運收入5,996元計算之營業損失共29,980元,合計77,073元【計算式:47,093元+29,980元=77,07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前開損害。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傷
非屬輕微,維修前須經修復廠商進行估價,且車輛維修中或維修後亦可能因故障、待料、調測等程序而延後車輛修復完成時間,且經福輪公司出具維修證明證明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故本件原告本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請求被告賠償5日之營業損失,尚屬合理。
(三)
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77,0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前到庭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答辯
略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項目中,僅如系爭事故現場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及左前大燈上方之小洞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應由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前擋風玻璃之修復費用約僅需2萬元;另系爭車輛更換擋風玻璃之修復期間應無須耗費5日等語。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沿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八堵路45號前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其後方有無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自路肩起駛跨越該處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至對向車道,而於跨越分向限制線轉入對向車道之際,不慎與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廖志達駕駛,斯時沿八堵路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左前側車身受損,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47,093元(含零件費用34,493元、工資費用12,60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及系爭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1年6月9日基警交字第1110041256號函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
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2款、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
前揭系爭事故現場彩色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未注意其後方有無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違規自本件肇事路段路肩起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原告所有並由原告
受僱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乙節,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送廠修復後,支出如附表即系爭估價單所示必要修復費用共47,093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估價單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經核上開估價單
所載前擋風玻璃、前方向燈、前大燈、左大燈外飾板等零件及前擋風玻璃更換、左大燈座框破損修補
暨左側車身烤漆等工資項目,均與系爭事故情節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部位相符,復衡以被告駕駛汽車當時係於甫跨越本件肇事路段分向限制線轉入對向往七堵方向內側車道之際,與沿八堵路往市區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生系爭事故等節,
堪認系爭車輛之左前側部分因與被告車輛左前側擦撞而受損,要無不合。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修復項目中,僅如系爭事故現場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及左前大燈上方之小洞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前擋風玻璃之修復費用約僅需2萬元
云云,然查,依前揭系爭事故現場彩色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除左前擋風玻璃呈大片蜘蛛網狀龜裂,該擋風玻璃下方之車身外飾板、前方向燈、前大燈等部位亦有肉眼可見之破洞及凹陷,足見兩車撞擊力道非輕,況汽車受外力撞擊,其實際損害通常並非僅限鈑金等外觀部分,如經交修拆卸始發現內部零件受損致無法修復,尚
難謂與常情有何相違;再被告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不僅未能說明前揭估價單各項目有何過高情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有何高於市價之情形,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暨工資等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被告上揭所辯,要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47,093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自110年5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送廠修復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以每日營運收入5,996元計算之營業損失共29,980元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係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而系爭車輛屬於營業用大客車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車輛自110年5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間送廠修復耗時5日乙節,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修復廠商即福輪公司所出具維修證明在卷
足憑,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須修復之項目包含前擋風玻璃、前方向燈、前大燈、左大燈外飾板等零件及前擋風玻璃更換、左大燈座框破損修補暨左側車身烤漆等工資項目,且兩車撞擊力道非輕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需耗時5日,原告並於該段修復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等節,
應堪認定,被告徒以系爭車輛僅需更換前擋風玻璃以回復原狀,故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應無須耗費5日云云,
委無可採。再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營收為185,864元乙節,有原告所提出原告110年3月份營運收入明細表在卷
可考,且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答辯表示意見,自
可憑採;另
參酌財政部公布之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所示,市區汽車客運業之淨利率為10%,原告並對該淨利率標準表示其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計算,原告於系爭車輛自110年5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送廠修復期間每日所受營業損失應為600元【計算式:185,864元÷31日×10%=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逕以平均每月營運收入185,864元所換算平均每日營業收入5,996元作為其每日所受營業損失云云,
尚非足取。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所受營業損失於3,000元【計算式:600元×5日=3,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為50,093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7,093元+營業損失3,000元=50,093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