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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基小字第 17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787號
原      告  公祿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孝榮 
訴訟代理人  詹美玲 
被      告  賴○潔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貞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8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往西定路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西定路298巷之巷口對面,碰撞其前方為原告所有、訴外人詹美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7,200元、營業損失12,360元(維修期間8日、1日營業收入以1,545元計算)。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8日19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自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往西定路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西定路298巷之巷口對面,碰撞前方由原告所有、訴外人詹美玲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TOYOTA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系爭車輛行照、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0年3月30日基計軒總字第0017號函、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頁13至31),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 年8月3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10411020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道路監視器光碟、員警工作紀錄簿、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附卷可稽(頁51至59),且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小調字第329號、111年度司促字第2073號卷宗核閱無訛。又兩造車輛發生碰撞之過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卷檢附道路監視器畫面光碟(詳本院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勘驗結果,頁78)確認無誤。可知,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自復興路往西定路方向行駛,本應謹慎注意前方車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卻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車距,致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屬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尾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7,2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TOYOTA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為證。經核,該服務明細表列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符,修理金額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準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應為7,200元,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2.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進廠修復,致有8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損失為1,545元等情,有上開TOYOTA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0年3月30日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函文所示,基隆市計程車營業查定額2,000c.c.以下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545元,佐以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987c.c.(頁17),則原告主張其1日營業損失以1,545元計算,尚屬有據。又本院衡酌系爭車輛之實際修繕期間自110年7月9日至同年月17日,修繕項目如前述服務明細表所載,並有接待專員「張嘉豪」之手寫紀錄及簽名(簽名右側蓋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印文)可憑(頁15),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待修而受有8日營業損失,亦屬可信。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8日,合計12,360元(計算式:1,545元×8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60元(計算式:7200+123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1日(頁6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於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