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基小字第21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祐銓即張文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
被告姓名「張佑銓即張文龍」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祐銓即張文龍」。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